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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周春海与程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海,程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653号原告:周春海,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程字华,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春梅与被告程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字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催款产生的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19980元,余款490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294.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程字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急事,找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69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一、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0元,约定2016年6月27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照国家最高贷款利率计息。二、2016年8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解决争议管辖地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三、2016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照国家最高贷款利率计息,解决争议管辖地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等付款方式共计11次向原告偿付借款219980元,现尚欠4902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为表示和解诚意,当庭变更诉讼主张,主张逾期利息以4902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被告第一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6年6月28日),根据银行向上浮动贷款利率月息7.3‰计算到判决之日止。另查,原告多次从石河子市到被告居住地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找被告索要欠款,但产生的索款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以4902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被告第一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6年6月28日),根据国家许可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至月息7.3‰计算到判决之日起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字华偿还原告周春海借款49020元;二、被告程字华支付原告周春海逾期利息4294.15元(49020元×7.3‰×12个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止)。上述款项合计53314.15元,被告程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字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春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陈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凤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