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第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夏萃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萃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第5442号罪犯夏萃印,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洪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夏萃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3134号、(2011)洪刑执字第3230号、(2013)洪刑执字第316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萃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夏萃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萃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