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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毕洁良与隋疆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洁良,隋疆平,隋思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洁良,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凭(毕洁良之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疆平,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思国,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毕洁良因与被上诉人隋疆平、被上诉人隋思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隋疆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新01民终7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新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毕洁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凭,被上诉人隋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隋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洁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隋疆平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隋疆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业土地租赁合同是由其姐姐隋疆华所签,而政府征收的是“新市区安宁渠镇阜恒石粉厂”(以下简称阜恒石粉厂),该厂经营者是隋思国,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隋思国在交纳租赁费,且隋思国向高新区政府做出的搬迁承诺。2.毕洁良没有领到案涉的征收补偿款。政府征收部门对阜恒石粉厂评估后确定补偿款为965374元,该款项没有设立在毕洁良名下,也不会给毕洁良发放。一审法院认定政府准备将该款发放给毕洁良是错误的。3.2015年4月20日,毕洁良与隋思国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隋疆平辩称,请求驳回毕洁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隋疆平与毕洁良签订的工业用地租赁合同是隋疆平委托其姐姐代签的,授权书其姐姐也交给了毕洁良。合同签订的第二天隋疆平交纳了租赁费3万元,毕洁良出具了收到隋疆平租金的收条。政府征收补偿的建筑物是乌鲁木齐阜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不是补偿给阜恒石粉厂的。案涉土地租金共交纳过4次,只有最后一次是隋疆平委托隋思国交的,因此隋疆平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特殊身份关系不是表见代理成立的构成条件,且表见代理仅适用于平等主体的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相对人)之间。而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现有法律也没有诉讼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隋思国以隋疆平名义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无效。3.土地补偿款是政府发给毕洁良后,由毕洁良再给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毕洁良给我返还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毕洁良的上诉请求。隋思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隋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隋思国与毕洁良于2015年4月20日在调解中心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毕洁良返还征地补偿款9653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1日,隋疆平的姐姐隋疆华以隋疆平的名义(合同落款“隋疆平”系隋疆华签署)与毕洁良签订《工业土地租赁合同》。同时,隋疆华又以隋疆平担保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名。《工业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毕洁良将位于乌鲁木齐县广东庄子村三组乌奎高速路以南8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隋疆平使用(租地前该宗租地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租赁期限10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赁费按年支付,先支付后使用,第一年租赁费30000元,第二年租赁费35000元,租赁费在每年的8月1日支付,逾期超过15日毕洁良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隋疆平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该宗土地,如需转租需征得毕洁良同意;隋疆平租赁该宗土地用于生产矿粉及其他用途,毕洁良不得干涉隋疆平使用土地用途;隋疆平在租赁期间依据生产经营需要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变压器及水、电、暖管网等设施的使用权、所有权归隋疆平所有,合同期满后变压器所有权归隋疆平所有,不动产归毕洁良所有;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原因或因城市规划建设造成隋疆平经济损失,国家或征购单位给隋疆平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变压器及电、暖管网等设施的赔偿部分归隋疆平所有。合同签订后,隋疆平支付租赁费30000元,毕洁良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隋疆平土地租金(2009年8月1日到2010年8月1日)30000元”。毕洁良将出租土地交付隋疆平,隋疆平将该土地用于经营公司使用。2015年,因政府建设长春路北延蝶型桥用地,需征收涉案土地。经评估该出租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变压器、二次维修等设施补偿965374元。2015年4月20日,隋思国向调解中心递交人民调解申请书,申请就毕洁良与隋思国关于涉案土地因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申请按照调解中心达成的协议约定分配征收补偿款。该申请书落款由隋思国与隋疆华签名。同日,隋思国与毕洁良及隋疆华在调解中心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毕洁良(发包人)、隋思国(承包人、隋疆平父亲)同意将承包广东庄子三队土地(面积8亩),长春路北延、蝶型桥用地征迁款按照毕洁良37%、隋思国63%分配;毕洁良先支付隋思国(隋疆平父亲)10万元搬迁费用;隋思国将承包土地上的设备搬走后,到拆迁办公室根据评估报告评估的补偿金额和分配比例领取各自的征收补偿款;毕洁良提前支付的10万元,从补偿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毕洁良向隋思国支付10万元。在诉讼中,毕洁良提供了一份从调解中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隋思国、隋疆华是受隋疆平委托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隋疆平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上“隋疆平”的签名是否是隋疆平本人书写进行字迹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人签名“隋疆平”不是隋疆平所写。一审法院认为:隋疆平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隋思国与毕洁良在人民调解中心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毕洁良返还征收补偿费965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具有公私双重性。经法院委托鉴定,人民调解中心处隋疆平的授权委托书并非隋疆平本人签名。隋疆平对其父亲隋思国代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隋思国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导致调解程序违法,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应当被确认无效。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终79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应当被确认无效已作出认定。人民调解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根据隋疆平与毕洁良之间《工业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隋疆平在租赁期间依据生产经营需要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变压器及水、电、暖管网等设施的使用权、所有权归隋疆平所有,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原因或因城市规划建设造成隋疆平经济损失,国家或征购单位给隋疆平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变压器及电、暖管网等设施的赔偿部分归隋疆平所有。隋疆平在租地前该宗租地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上述相应设施为隋疆平在租赁土地后建造,现在租赁期内,因政府建设长春路北延蝶型桥用地,已征收涉案土地,经评估该出租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变压器、二次维修等设施补偿费965374元,根据隋疆平与毕洁良之间的合同约定,该补偿款应归隋疆平所有,现该款项在政府准备支付账户的毕洁良名下,因此,隋疆平要求毕洁良返还征收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毕洁良先前已经向隋疆平父亲隋思国支付了100000元搬迁费用于隋疆平设施设备的搬迁,该100000元应从征收补偿款中扣除,现毕洁良应返还隋疆平征收补偿款为865374元(965374元-100000元)。本案中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工业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明确是隋疆平与毕洁良,在合同履行中,毕洁良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是收到隋疆平土地租金,隋疆平利用所租赁的土地经营公司,故隋疆平诉讼主体适格,对毕洁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隋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判决:1.隋思国与毕洁良于2015年4月20日在调解中心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毕洁良支付隋疆平征收补偿款8653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对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安宁渠镇征迁办工作人员关于账户中冻结的石粉厂征迁款发放问题进行调查询问,答复内容为:征迁办账户上石粉厂的征迁款700000元,解封后应当发放给毕洁良,毕洁良已将其余征迁款全部领取完毕。毕洁良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该款不归毕洁良所有,所以毕洁良没有领。隋疆平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隋疆平无法直接领取,应当由毕洁良领取之后再给隋疆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隋疆平于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毕洁良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征迁账户内的拆迁安置补偿款700000元。本院二审认定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隋疆平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款所规定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系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此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虽然土地租赁合同尾部隋疆平的名字由其姐姐代签,但是结合毕洁良出具收条的内容即“今收到隋疆平土地租金3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隋疆平对该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毕洁良也认可该事实。故,应当认定与毕洁良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隋疆平,一审法院认定隋疆平的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毕洁良上诉称隋疆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隋思国与毕洁良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问题。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之间纠纷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自己的特点,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本案中隋思国持有伪造隋疆平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民调解并与毕洁良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导致人民调解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确认隋思国与毕洁良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毕洁良上诉称隋思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毕洁良应向隋疆平返还征迁款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隋疆平与毕洁良对征迁款分配问题应当遵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该款项归属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因国家或征购单位给隋疆平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变压器及电、暖管网等设施的赔偿部分归隋疆平所有。现因政府已征收涉案土地,经评估该出租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变压器、二次维修等设施补偿费为965374元,一审法院扣除毕洁良已履行的100000元搬迁费后,认定毕洁良应当返还隋疆平征迁款86537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毕洁良上诉称政府征迁账户中的700000元并没有向其发放,无法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与政府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毕洁良,该土地征收后政府依据合同相对性发放征迁款的对象只能是毕洁良,隋疆平只有依据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毕洁良履行返还义务。对于征迁账户的700000元征迁款毕洁良尚未领取的原因是被法院查封、冻结其无法领取。通过本院对征迁办工作人员的了解,此征迁账户的款项解封后仍然应当向毕洁良发放,且毕洁良也已领取了其他的征迁款。因此毕洁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毕洁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3.74元(毕洁良已预交),由毕洁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