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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朱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朱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306号原告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9475169XU。负责人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523564。委托代理人王国群,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0515371。被告朱冬梅,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湖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湖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办理了新湖明珠城的入住手续,并与我公司的前身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临时管理规约,被告应按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8910元,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九江新湖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各1份,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3、催讨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讨函。被告朱冬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冬梅是九江市新湖明珠城8-8-401、4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4.61平方米、30.2平方米)住户。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每月按0.7元/平方米计算物业费、高层住宅每月按1.1元/平方米计算物业费,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2%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2年3月23日,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后,被告将物业费交至2012年12月31日。嗣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九江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九江新湖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晨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4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8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903.51元(124.81平方米×1.1元/平方米×43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因临时管理规约中对滞纳金未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支付物业费共计590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