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立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军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许,在邓州市小杨营乡郭坡村王小庙被告人王立军家老宅基地处,因被害人岁大枝的丈夫驾驶三轮车与给王立军家帮忙拉土的农用车发生碰擦,双方发生争吵,后王立军用手将岁大枝左臂肘部及左手腕部掰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岁大枝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立军赔偿被害人岁大枝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洛阳铁路公安处唐河派出所抓获证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程某、杨某、魏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马某、王某4、邓某证言、被害人岁大枝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王立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立军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