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陶磊、李明传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磊,李明传,刘伍,谭宜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磊,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长丰县,住长丰县。2015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明传,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丰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伍,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长丰县,住长丰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宜来,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丰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磊、李明传、刘伍、谭宜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皖012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陶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明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谭宜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磊、原审被告人李明传、刘伍、谭宜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磊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磊撤回上诉。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昊审判员 陈秀琴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