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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薛峰、任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薛峰,任丽萍,烟台建兴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174号。负责人:裴闯,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波,系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峰,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任丽萍,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建兴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法定代表人:宫爱花,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以下简称蓬莱农行)与被告薛峰、任丽萍、烟台建兴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波、李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任丽萍、建兴建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77.85元,利息4349.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共计127626.88元;2.被告任丽萍、建兴建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薛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我行有权以被告名下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8日,薛峰、建兴建筑共同与蓬莱农行签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89800元,期限2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10月17日。借款以薛峰购买的个人按揭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手续。建兴建筑为该笔贷款做阶段性担保,共同还款人任丽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当日,我行将该笔贷款划入薛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初期薛峰能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6年7月开始停止偿还按揭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薛峰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任丽萍、建兴建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峰、任丽萍、建兴建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房屋抵押证明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薛峰、任丽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被告薛峰、任丽萍、建兴建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2日,被告薛峰向蓬莱农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任丽萍向蓬莱农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蓬莱农行批准后,原告与被告薛峰、建兴建筑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峰借款1898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26年10月17日,借款年利率5.814%,逾期后借款利率上浮为8.721%。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支付方式为按被告薛峰要求直接划入被告建兴建筑在农行大辛店支行的账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共计240期,每月的18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1339.50元。被告建兴建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薛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薛峰以借款所购买的位于蓬莱市大辛店一村凤凰山庄5号楼1单元4-2加阁楼为蓬莱农行的债权设定抵押。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0月18日,原告蓬莱农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自2016年7月18起日被告薛峰停止偿还按揭贷款,被告任丽萍、建兴建筑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薛峰共欠本金123277.85元,利息4349.03元。另查,2006年10月18日,原告蓬莱农行根据被告薛峰的授权,办理了房产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蓬莱农行与被告薛峰、建兴建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任丽萍向蓬莱农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蓬莱农行依约向被告薛峰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薛峰就应依照约定按时归还按揭贷款,现薛峰违约停止偿还按揭贷款超过三期以上,蓬莱农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在被告薛峰违约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建兴建筑、任丽萍应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蓬莱农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薛峰的抵押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物为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效力。故本案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借款本金123277.85元,利息4349.0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2762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任丽萍、烟台建兴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薛峰、任丽萍、烟台建兴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