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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莉,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莉接到其朋友胡某要她送毒品的电话,携带两包白色晶体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湘域熙岸小区门口,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捕。抓捕过程中李莉将随身携带的两包白色晶体抛弃,致塑料包装袋破损,白色晶体散落并混合在一起,随即李莉被抓获。公安人员将散落的白色晶体收集在一起,经称量,共重80.36克。因李莉称两包晶体中一包是冰糖、一包是冰毒,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9.8%。由此折算出李莉持有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为23.94728克。另经诊断,李莉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莉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被查获的毒品及称量毒品的照片,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4747号《物证检验报告》,对李莉、胡某尿样的《现场检测报告》,对李莉、胡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莉的病历,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3.9472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