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朱体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朱体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7160号原告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平路9号2幢四楼。法定代表人叶献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淑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体胜,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羽敏、王秀冰,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朱体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合伙经营钣金业务,为扩大经营,双方协商决定正式注册一家公司,2014年9月27日,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设立“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拟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原告出资6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原被告的合伙份额比例分别为60%与40%。前述投资合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机器设备并租赁厂房,设立了生产钣金材料的钣金厂,但一直未办理“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合伙期间,钣金厂一直由被告全权实际负责运营。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终止合伙,双方签署了《联合声明》,约定:双方终止合伙,并将合伙购入的钣金和金加工机械设备以公开竞价方式出售,同时双方就财务清算、员工安置、债务承担等事宜进行协商。上述声明签订后,被告仅配合办理了钣金厂的设备拍卖及员工工资结算手续等清算手续。但对合伙经营产生债务如何归还以及钣金厂尚未收回的货款催讨事宜置之不理。经清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钣金厂共欠款本金人民币826234.8元(含未分配股息)及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按本金412000元,月利率1%计算);此外截至2016年7月31日尚266395.07元应收款一直未能收回。本案起诉前,钣金厂的债务人已多次催促要求支付欠款。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以律师函方式催促被告承担合伙债务,但被告依旧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应依法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被告对上述合伙债务应承担50%。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合伙债务330650元;2、被告承担合伙债务利息的50%(债务利息按本金412000元,月利率1%自2016年7月31日算至合伙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约定:公司共有2个股东组成,原告恒瑞公司出资60万元,占运作资本的60%,被告朱体胜出资40万元,占运作资本的40%。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署《联合声明》双方合作终止。双方在合作终止时未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另一股东在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立中产生债务的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2173元,由原告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