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合肥荣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荣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283号原告:合肥荣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B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87238228E。法定代表人:陈佳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1844541P。法定代表人:李洪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荣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荣意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合肥荣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069元,减半收取8534.5元,由原告合肥荣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孟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