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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蔡虞婷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蔡虞婷,蔡艺容,蔡潮洲,林亚梅,蔡艺红,蔡国荣,蔡燕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7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虞婷,女,200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六石村,系蔡虞婷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艺容,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潮洲,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蔡艺容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亚梅,女,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蔡艺容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艺红,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国荣,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燕红,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某、蔡虞婷因与被申请人蔡艺容、蔡潮洲、林亚梅、蔡艺红、蔡国荣、蔡燕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蔡虞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积累是否有贡献限定于物化的财产取得法律事实,是错误的理解。理由是: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创造取决于大家庭中不同人的各类分工。就本案而言,其作为专职家庭主妇在农村中最主要的工作是传宗接代,该工作的完成与否对整个大家庭的劳动热情具有重要作用,而蔡虞婷作为蔡家唯一的内孙女,对全家人的心情和幸福感提升也起到重要作用,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创造也起到促进作用,这对于家庭财产也是一种贡献,故而也应该有相应的份额。2.其嫁入蔡家时也有价值几万的嫁妆和婚礼红包,这些嫁妆也是整个大家庭一起生活期间共同使用的。3.其一直积极地参与蔡家的经营,创造了相当多的家庭经济收入。更对家庭很多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道百不足一,这些真正的物化贡献因年代久远和条件所限,其确实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二)根据案争房产1.5万元的出资处置情况可推断五人大家庭中一直未对资金做特别区分,是共同经营和使用,但二审未查明1.5万元是否共同出资是错误的。理由是:1.二审认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投入或蔡艺容有进行出资,但却对1.5万元道路建设款是否为家庭共同出资最核心的事实不予以查明和认定。而一审对1.5万元的出资、收据变化过程的调查,可以证明无论是村委会还是蔡家内部从未对蔡艺容和蔡潮洲的财产进行区分,五人一直是未分家、财产共同处置的大家庭。2.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分工合作、共同经营、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分家析产的情况下,翻建、新建的房屋应认定为用家庭共同劳动收入所翻建,是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讼争的三处房产是在五人大家庭生活多年后翻建、新建,王某与蔡艺容对三处房产共有方式没有约定,且在修建三处房产时未分家未分户,故三处房产应按家庭共同共有确定。对三处房产出资情况,蔡艺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推定为是使用大家庭共同财产出资。(三)原审法院要求王某就20l4年前的房屋建造出资提供证据,枉顾事实和情理。理由是:王某已提供未分家未分户的相关证据,出资自然是大家庭共同出资。农村家庭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家庭成员不可能持有字据。王某已举证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对房屋出资的相关证据应由蔡艺容提供,如果蔡艺容也无法提供任何出资证据和资产分离证据,则应按照份额等额处理。(四)二审法院认为蔡虞婷未满12周岁,没有继承、接受赠与或遗赠的基础事实,无权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理由是:在家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都享有对应的份额,可能由于劳动等能力的限制影响份额大小,但不应直接认定无份额。(五)案涉三处房产的处理,在2010年蔡艺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王某已向法院申请一并调查处理,当时法院认定系家庭共同财产。后在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时也多次提出并希望可以合并审理,但是未得到任何答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蔡艺容的多张银行卡转账明细也未能调查清楚。本案二审法院一再认定因王某和蔡艺容有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二人的财产和老人的财产是分开的,却始终没有一个综合考量,只是简单的割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蔡虞婷无权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虽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但并不是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就必然发生。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必须根据财产取得的法律事实。蔡虞婷在王某与蔡艺容婚姻存续期间未满12周岁,在没有发生继承、接受赠与或遗赠的基础事实下,其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1.5万元道路建设款是否为家庭共同出资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蔡艺容交纳道路建设款1.5万元后因资金短缺无法建设,遂收回已缴纳的1.5万元,由蔡潮洲另行交纳1.5万元道路建设款,有蔡国辉开具的写有蔡潮洲名字的2005年6月7日第0002999号道路建设款收款收据为证。王某主张蔡家内部未对蔡艺容和蔡潮洲的财产进行区分,蔡潮洲的出资属于家庭共同出资,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讼争三处房产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地号2-168号四层楼房和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74号工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蔡潮洲,且四层楼房建造后由蔡艺红、蔡国荣居住至今,现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场和四层楼房建造于其与蔡艺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资金或劳动投入建设,故原审未予支持王某请求分割讼争工场和四层楼房的构筑物价值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盐鸡城”五层楼房,虽然该房产的毛坯框架建造于王某与蔡艺容婚姻存续期间,但该房产是蔡潮洲负责监工并支付工钱,且王某是主张分割讼争“盐鸡城”的五层楼构筑物的价值,即使该五层建筑物的建设资格是属于家庭共有,但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或蔡艺容对该五层建筑物的毛坯框架建造有出资,故其主张分割该五层楼构筑物的价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某、蔡虞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蔡虞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