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与徐海珍、杜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杜少利,徐海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少利,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珍,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文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少利、被上诉人徐海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20000余元。事实和理由:1、我方不认可一审审理中杜少利一方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认可其中的车辆损失。2、一审没有对涉诉货物(莲藕)的损失进行鉴定,我方对于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数额有异议。3、不认可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杜少利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4、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5、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人工手写的,我方无法看清及进行核实,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杜少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寄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杜少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杜少利提供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我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徐海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徐海珍在一审中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与徐海珍电话联系,徐海珍主张为杜少利垫付将近2万元医疗费(因医疗费票已提交人保新华支公司,具体数额不清楚)、施救费6000元,徐海珍主张双方对财产损失有异议,故当时未垫付相应财产损失费用。杜少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海珍赔偿杜少利车辆损失费64200元、公估费3210元、货物损失16072元、误工费1947.60元、护理费11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徐海珍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新华支公司主张将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垫付的财产损失8860元已给付给被保险人,其提交人保新华支公司理赔清单予以佐证。杜少利认可全部医疗费为徐海珍支付,主张尚未赔偿财产损失。杜少利主张×××车辆损失64200元,其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人保新华支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徐海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对杜少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杜少利虽未提交相应误工损失证明,但根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杜少利伤情确需病休,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800元;杜少利主张由家属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考虑其实际伤情,法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杜少利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根据其治疗复查的时间、距离、次数等,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车辆损失642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人保新华支公司虽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支持车辆损失64200元;根据人保新华支公司定损单,法院支持货物损失16072元。关于评估费,由徐海珍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新华支公司已理赔给被保险人财产损失10860元,故应由徐海珍赔偿杜少利财产损失10860元,剩余财产损失由人保新华支公司予以赔偿。徐海珍为杜少利垫付的费用,由徐海珍与人保新华支公司另行解决。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少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杜少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共计七万零五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徐海珍赔偿杜少利车辆损失一万零八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徐海珍赔偿杜少利评估费三千二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杜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人保新华支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上诉主张外,其对于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杜少利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一审确认事实。徐海珍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赔偿合理数额问题。关于车辆损失一节,一审法院依据车辆评估报告和车辆发票认定车辆损失64200元,人保新华支公司虽然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是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亦未能推翻上述鉴定机构所作专业结论,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货物损失一节,一审法院依据人保新华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赔偿数额,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无法出新的证据推翻自己出具的定损单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杜少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其提交的病历亦对其病情予以佐证,鉴于其实际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1800元误工费于法无悖。人保新华支公司就其此项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一节,依据一审中杜少利提交的病历及诊断材料等,其伤情确需护理,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交通费一节,一审法院根据杜少利实际的复诊时间、次数和医院与其家的距离进行考量,进而酌定4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三项损失金额,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缺乏事实依据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及参照前述标准考虑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节,手写事故认定书乃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中的通常做法,人保新华支公司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以手写字迹不清为理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