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浦江县春天纸品厂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浦江县公安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春天纸品厂,浦江县人民政府,浦江县公安局,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浦江县郑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初93号原告:浦江县春天纸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经营者:郑春天,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丁政,县长。委托代理人:傅国方,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恒昌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盼攀,浦江县公安局执法中心教导员。被告: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马深源,局长。委托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法定代表人黄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江县春天纸品厂与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江县公安局、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浦江县郑宅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浦江县春天纸品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浦江县春天纸品厂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浦江县春天纸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浦江县春天纸品厂负担。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