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后进与杨三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进,杨三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05号原告:陈后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自由职业,住进贤县,被告:杨三梅,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自由职业,住进贤县,原告陈后进与被告杨三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服装加工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10000元加工费,并且注明此款在2016年农历12月底付清,到还款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三梅未作答辩。原告陈后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10000元,并且注明此款在2016年农历12月底付清。被告杨三梅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后进为被告杨三梅加工服装,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结算,被告杨三梅欠原告陈后进加工费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此款在2016年农历5月付5000元,余款在同年农历12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三梅向原告陈后进出具了加工费欠条,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杨三梅未及时履行加工合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后进要求被告杨三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后进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