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26日22时17分左右,饮酒后超速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陵区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马某发生碰撞,致马某当场死亡,双方车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照片),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