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正方家私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陆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正方家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54号原告:湖州南浔正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新城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计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马腰金马东路**号。投资人:陆慧冬。被告:陆建新,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钟美金,女,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陆慧冬,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张佳,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湖州南浔正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家私)与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以下简称迈丰家具)、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迈丰家具厂、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正方家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丰家具、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正方家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偿还原告代偿款870510.69元(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对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的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3.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迈丰家具因生产经营需购置板材为由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浔支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7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6日和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均为6.63%,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末的第20日为结息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陆建新、钟美金与中国银行南浔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南浔镇巨赢锦绣苑6幢1单元301室为被告迈丰家具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向中国银行南浔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694388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与中国银行南浔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为被告迈丰家具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签署的借款本金,各自在最高额1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南浔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迈丰家具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签署的借款本金,在最高额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借款人违约,故中国银行南浔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就该案借款中的75万元本金、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其中1250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进行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5元,减半收取7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8元,由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连带负担12918元,湖州南浔正方家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074元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8元,由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连带负担15835元,湖州南浔正方家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897元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给付款项,故中国银行南浔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9日法院对原告账户强制扣划275854.60元,次日,原告主动支付594656.09元,至此原告合计履行870510.69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迈丰家具催讨未果,其他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870510.6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对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上述给付款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3156元,由被告湖州南浔迈丰家具厂、陆建新、钟美金、陆慧冬、张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