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正洪、杨某1与任会生、徐闯、杨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洪,杨某1,任会生,徐闯,杨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909号原告:安正洪,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杨某1,女,2010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杨某1之父),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被告:任会生,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徐闯,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华(系被告徐闯的哥哥),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秀英,女,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住所地:德昌县西宁街东段116号。负责人:张彬,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哲,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安正洪、杨某1与被告任会生、徐闯、杨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正洪、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任会生、被告徐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正洪、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任会生、徐闯、杨秀英共同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7398.45元,护理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8822.45元;赔偿原告安正洪医疗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37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共计11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杨某1搭乘其外公即原告安正洪所驾驶的被告杨学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德昌县复烤厂入口自西向东行驶。13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复烤厂入口与108国道岔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108国道的过程中与由被告任会生驾驶沿108国道自麻栗镇方向往德昌县城方向直行的被告徐闯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正洪负主要责任,被告任会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1之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骨折等伤。原告安正洪之伤为:左侧第3肋前支骨折等伤。原告杨某1住院38天好转出院,其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7398.45元,护理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8822.45元。原告安正洪住院19天好转出院,其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37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共计11482元。被告任会生为二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医疗终结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会生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认定属实的我就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安正洪是属于酒后驾驶,我为原告安正洪垫付了3000元,为原告杨某1垫付了12824.97元。另外,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是属于我的,只是登记在徐闯名下,并以徐闯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闯辩称:同意被告任会生的意见,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任会生,我方无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英辩称:我与原告安正洪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安正洪所驾驶的摩托车名义上是我的,但实际所有人是安正洪。因我们家里有两辆摩托车,分别登记在我与安正洪的名下,但两辆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均是安正洪,车子也是安正洪在使用。安正洪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杨某1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另外杨某1的二次手术已完成,就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杨某1提出的需护理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某1产生的护理费为31000元,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1需护理时间为入院治疗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合计162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安正洪酒后驾驶其妻杨秀英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1,沿德昌县复烤厂入口道路自西向东行驶。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复烤厂入口与108国道岔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108国道的过程中与被告任会生驾驶沿108国道自麻栗镇方向往德昌县城方向直行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正洪、杨某1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安正洪受伤后,于当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开支住院费3537.20元。原告杨某1受伤后亦于当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开支医疗费12824.97元,德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1、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具体时间以门诊随访决定);禁止下地行走,防止石膏断裂及骨折断端移位;2、出院后1、2、3个月时分别来院照片,根据照片情况,决定是否能下地活动;3、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需要二期手术治疗;4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病人如三月后骨折愈合,需来我院拆除内固定”。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杨某1再次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30天,开支住院费6979.45元,开支门诊费266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安正洪为二轮摩托车开支修理费1600元。2016年11月11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正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被告任会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0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某1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任会生、徐闯、杨秀英共同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7398.45元,护理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8822.45元;赔偿原告安正洪医疗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37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共计11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会生为原告安正洪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为原告杨某1垫付相关费用12824.97元。还查明,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任会生。二轮摩托车车主虽为被告杨秀英,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安正洪,而被告杨秀英与被告安正洪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任会生以被告徐闯的名义于2016年5月3日为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安正洪和被告任会生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故二人均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原告安正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会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闯、杨秀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徐闯、杨秀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闯、杨秀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对二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任会生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以被告徐闯的名义为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安正洪、杨某1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对原告杨某1要求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杨某1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杨某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1才5岁,且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拾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杨某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正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安正洪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并参照《关于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某1此次因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18.42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开支住院费12824.97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8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开支住院费6979.45元,开支门诊治疗费266元;2016年11月12日在西昌王氏骨科医院开支检查费148元),护理费20250元(162天×12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242.42元。原告安正洪此次受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7.20元,护理费2375元(19天×125元/天),误工费2375元(19天×12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车损费1600元,合计1060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涉及原告安正洪和杨某1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而原告安正洪酒后驾车,系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考虑到原告安正洪伤情较低,且产生的医疗费也较低,故本院酌情考虑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原告杨某1个人所得,原告安正洪的医疗费不参与分配。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原告安正洪按责任比例承担。至于被告任会生预先垫付给原告安正洪的医疗费3000元和预先支付给原告杨某1的医疗费12824.97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原告应赔偿额内扣除15824.97元给被告任会生后剩余部分直接给付二原告。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1经济损失52392元(67242.42元-20070.42元-2040元-2040元-70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经济损失4455.13元[(67242.42元-52392元)×30%],剩余部分10395.30元[(67242.42元-52392元)×70%],由原告安正洪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范围内给付原告安正洪经济损失6500元(10607.20元-3537.20元-5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正洪经济损失1232.16元[(10607.20-6500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安正洪自行承担。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56847.13元(52392元+4455.13元),扣除被告任会生中垫支12824.97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44022.16元(56847.13元-1282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正洪各项损失7732.16元(6500元+1232.16元),扣除被告任会生垫支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正洪各项经济损失4732.16元(7732.16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44022.1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安正洪各项经济损失4732.16元;三、驳回原告安正洪、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安正洪承担630元,被告任会生承担270元,由被告任会生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安正洪先行垫付,被告任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正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