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井立与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嘉禾县广发镇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胡井立,嘉禾县广发镇中学,唐武彪,胡土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广发镇广发村。法定代表人:雷艳兵,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井立,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禾县广发镇中学,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广发镇广发村。法定代表人:肖纯军,该校校长。原审第三人:唐武彪(曾用名唐狂彪),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审第三人:胡土生,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发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胡井立及原审被告嘉禾县广发镇中学(以下简称广发中学),原审第三人唐武彪、胡土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雪勇,被上诉人胡井立,原审被告广发中学法定代表人肖纯军,原审第三人胡土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唐武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井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井立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款利息在化解“普九”债务时已从广发镇政府剥离,改由嘉禾县财政局承担,因此广发镇政府已不是债务承担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债权人承诺书》上的承诺人签名不是胡井立所写,但胡井立已从嘉禾县财政局领取了化解“普九”债务386672元,这说明了胡井立认可了该债务的转移,故广发镇政府不应支付债务利息。2、广发镇政府对《文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即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债权人承诺书》上的承诺人签名不是胡井立所签,那致使胡井立不知晓该债务转移的责任在于广发中学,而广发镇政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广发镇政府已于2008年与嘉禾县财政局化债了结了本案所涉工程款,胡井立自愿放弃了利息。现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胡井立辩称:1、广发镇政府所称案涉工程款利息于化解“普九”债务时已剥离,由嘉禾县财政局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嘉禾县财政局只是替代广发镇政府偿还了胡井立的本金。广发镇政府称利息转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发镇政府是本案债务人,有义务直接通知胡井立,但没有证据证明经胡井立同意,且《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债权人承诺书》上的承诺人签名经鉴定不是胡井立所写。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还息时间,胡井立可随时催讨。而事实上胡井立每年都向广发镇政府催讨,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广发镇政府主张胡井立已放弃了债务利息,却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上胡井立从未放弃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广发中学的答辩意见与广发镇政府上诉请求一致。胡土生的答辩意见与胡井立的答辩意见一致。胡井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发镇政府、广发中学连带偿还胡井立承建广发中学教学大楼工程款利息355961.70元;2、判令广发镇政府、广发中学连带偿还胡井立承建广发中学职工宿舍楼工程款工程46492.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发镇政府、广发中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1月3日,广发乡人民政府(甲方)因兴建广发中学职工宿舍楼与原嘉禾县普满乡建筑安装工程队(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发中学职工宿舍承建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井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全额垫资和施工。广发乡政府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的工程款承诺按月利率1%计息。胡井立提交的“广发乡中学第二栋宿舍楼欠款计算表”中第一栏记录广发中学欠胡井立本金49043元,按月利率1%从1999年8月1日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46492.76元,本息合计为95535.76元。第二栏记录电路安装本金24894元,利息23599.51元,本息合计48493.51元。2007年5月21日,广发中学总务处主任李玉珍在该表签字证明:“宿舍楼电路安装款,我接手以来未领过”,校长彭日平也签字认可,2007年7月10日,时任广发乡乡长的李平平书写“属实”字样并签名。2015年1月12日,广发中学副校长欧阳文巨也签字认可。该表还加盖了广发中学的公章。2000年10月,普满乡建筑队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程队解散。2016年4月25日,嘉禾县普满乡建筑安装工程队即嘉禾县普满乡建筑工程队原法定代表人胡土生出具了一份“关于胡井立履行《广发中学职工宿舍承建合同书》有关情况的说明”,对胡井立履行上述合同所享有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相关利益全部由胡井立享有,普满乡工程队对此无异议。1998年9月25日,广发镇(原为广发乡)人民政府(甲方)因兴建广发中学教学大楼与嘉禾县珠泉经济开发区工程队(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发中学教学大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工程完工,付壹拾伍万元;验收合格,付贰拾万元。其余款额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如未付清,从第三年起余款按1%的利息付息”。合同签订后,胡井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全额垫资和施工。2007年5月15日,经结算,至2007年3月1日止,广发镇政府拖欠广发中学教学楼工程款400629元,从2001年8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起息,计利息355961.7元。时任广发乡乡长的李平平在广发乡中学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上签署了“属实李平平2007.7.1”的内容。2004年10月,嘉禾县经济开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嘉禾县珠泉经济开发区工程队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2016年5月26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武彪出具了“关于胡井立履行《广发中学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关情况的说明”,对胡井立履行上述合同所享有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相关利益全部由胡井立享有,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2004年4月21日,广发乡政府下拔胡井立教学楼工程款10000元,时任该乡乡长的李楚厚在发票上签了字。由于该发票中的金额未付,2015年2月15日广发镇财政财务会计统一核算管理中心出具了一份湘财通字(2015)N01118164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该收据中记录:“交款单位”为胡井立,“收款项目”为原广发中学工程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肆仟元整,余额6000元换据,“金额”为¥6000元。2007年12月14日,湖南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了湘农改(2007)4号《湖南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任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化解“普九”任务的范围明确,此次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任务,严格限定在199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间形成的与本校建设直接相关的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生活用房、校园维修建设和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任务。2008年,该领导小组还下发了湘农改办[2008]16号《湖南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普九”任务化解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化解农村“普九”任务的实施步骤规定:1、确认剥离任务。各县市区要将省级审核认定的农村“普九”任务从任务单位剥离出来,划归县级政府统一管理。首先,由原任务单位填写《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任务确认剥离申请批复表》(附件1),报县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办公室审核,县化债办审核并签署批复意见后,县级政府或指定部门与债务单位签定债务剥离协议(附件2),并经债务转出单位(原债务单位),债务承接单位(县级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债权人、监察部门四方签字确认。2009年3月17日,嘉禾县财政局制作的《湖南省嘉禾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审批表》和《嘉禾县第一批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明细表》均记载广发中学教学楼胡井立确认剥离后的债务额为386672元。该债务分二次拨给了胡井立,其中2008年12月25日拨付186672元,2009年6月17日拨付200000元。对胡井立承建的广发中学宿舍楼和教学楼的工程款广发镇政府一直答应在资金安排得过来时就给。2015年12月底,胡井立要求广发镇政府给付工程款利息时,被明确告知本金已付清,利息就不给了,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井立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广发镇政府提供的《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债权人承诺书》中承诺人“胡井立”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该中心作出湘学司[2017]文鉴字第2号《文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11月22日《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债权人承诺书》上承诺人“胡井立”签名字迹不是胡井立所写。广发镇政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湘1024民初525号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井立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广发中学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已从广发镇政府剥离;三、胡井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广发中学的职工宿舍和教学楼分别由普满乡建筑工程队和珠泉经济开发区工程队承建,实际施工人应为胡井立,历年来,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由胡井立领取。上述工程队因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解散,原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均出具了书面说明,对因承包合同引发的承包工程款及利息主张由胡井立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均为广发镇政府,故胡井立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根据湖南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相关文件规定,化解“普九”债务的范围严格限定与学校建设直接相关的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生活用房、校园维修建设和数学仪器设备购置等债务,从广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广发中学只有教学楼386672元的债务已纳入化解“普九”债务的范围,而宿舍楼的债务并未纳入此范围。另确认农村“普九”剥离债务实施步骤必须按照先报申请批复表、县化债办审核并签署批复意见、县级政府或指定部门与原债务单位签定债务剥离协议,并经债务转出单位、债务承接单位、债权人、监察部门四方签字确认,而广发镇政府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四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胡井立从嘉禾县财政局领取了化解“普九”债务386672元,但由于承诺书中胡井立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也就是说广发镇政府将拖欠胡井立教学楼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嘉禾县财政局的行为,由于未得到债权人胡井立的确认而归于无效。故广发镇政府拖欠胡井立广发镇中学教学楼和宿舍楼基建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并未从广发镇政府剥离。关于焦点三。胡井立工程完工后,广发镇政府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工程款,2007年5月15日,胡井立、广发中学经结算,广发中学分别向胡井立出具了“广发乡中学拖欠工程款利息表”和“广发乡中学第二栋宿舍楼欠款计息表”,明确广发镇政府拖欠宿舍楼和教学楼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为46492.76元和355961.7元。时任广发乡乡长的李平平、广发乡中学校长彭日平等相关人员均在表中签署了意见,双方形成了新一轮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21日,胡井立向广发镇政府催讨宿舍楼电路安装款,2015年2月15日,广发镇政府对原告已开票未付款的10000元工程款换据,该收据中注明了“2015.2.15日付肆仟元整,余额6000元换据”的内容。证人胡某也出庭作证,证实胡井立每年均向广发镇政府追讨工程款及利息。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胡井立、广发镇政府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胡井立一直在催讨工程款及利息,胡井立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宿舍楼和教学楼基建工程的发包方均为广发镇政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发镇政府应承担给付胡井立工程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胡井立要求广发镇政府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要求广发镇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发镇政府提出驳回胡井立起诉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胡井立广发镇中学职工宿舍楼工程款利息46492.76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二、由被告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胡井立广发镇中学教学大楼工程款利息355961.7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上列第一、二项合计402454.46元,限被告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井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合计7468元,由被告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广发乡变更为广发镇。2、一审庭审中,胡井立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胡井立每年均向广发镇政府催讨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债务是否已发生转移,即本案工程款利息应由谁承担;二、胡井立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广发镇政府提供的《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债权人承书》中承诺人“胡井立”签名已经笔迹鉴定证实非胡井立本人所写,广发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的转移已经得到债权人胡井立的同意,广发镇政府也未提交《湖南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普九”任务化解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的“四方签字确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广发镇政府将教学楼和宿舍楼基建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给嘉禾县财政局未经胡井立同意,该债务的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仍应由广发镇政府承担。广发镇政府关于自己不再是债务承担主体、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证实胡井立一直在向广发镇政府催讨工程款及利息,且案涉工程款没有约定还息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胡井立可以随时追讨本案工程款利息。综上,对广发镇政府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胡井立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发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上诉人嘉禾县广发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廖 军审 判 员 欧泽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祠平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