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吉前国与罗火明、张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前国,罗火明,张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前国,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火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华,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吉前国因与被上诉人罗火明、张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前国上诉的请求:改判由罗火明、张克华连带承担支付货款109062元,支付利息及总货款6%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如罗火明、张克华未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应赔偿损失,支付总货款6%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一审中,罗火明提交吉前国向龙再礼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署名为龙再礼收到8万元的“收条”。该证据不能证明龙再礼代吉前国收取了8万元货款,因“收条”上龙再礼身份不能证明与《授权委托书》上龙再礼身份的一致性,且吉前国仍持有“送货单”。一审判决认定龙再礼代吉前国收取了8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罗火明答辩意见:罗火明已向吉前国委托的龙再礼支付8万元货款,龙再礼明确表示余款与罗火明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吉前国已收到14万元是正确的,余款29062元是张克华与吉前国的关系。应驳回对罗火明的诉讼请求。张克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吉前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火明、张克华立即连带支付木材款109,06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尚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即5.5%年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吉前国根据与罗火明、张克华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依约向罗火明、张克华分包的工地运送香杉枋,共计135.25立方米,价款人民币169,062元,张克华仅支付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109,062元。由于多次催收未果,导致纠纷的发生。罗火明辩称:吉前国与罗火明、张克华签订的合同因主体不符合法律要求而属于无效合同;罗火明已于2016年1月3日将木材款付清,故与吉前国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克华辩称:向吉前国所购香杉枋属实,但其提供的香杉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已经支付了货款60,000元;罗火明单独向吉前国支付了80,000元,故剩余货款应当协议确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吉前国以尚未注册登记的鸿峰建材经营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火明、张克华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在的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雅一中项目工程供应香杉枋;单价为1,250元/m³,自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货款。如因甲方未按要求及时送货或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乙方施工受到影响,甲方应承担可计算的损失。如因乙方违约,则应由乙方承担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同时支付总货款6%的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收货当日提出异议,当面验收以后,视为产品合格。吉前国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章,罗火明、张克华分别在乙方落款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吉前国先后向罗火明、张克华所在的工地运送香杉枋,共计135.25立方米,价款人民币169,062元,张克华仅支付了60,000元,至今尚欠109,062元。2016年1月3日,吉前国书面向龙再礼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其收取罗火明拖欠的货款169,062元。同日,罗火明向龙再礼支付了现金80,000元,并收取龙再礼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罗火明的建筑材料款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于2016年1月3日付清,其他债务索找合同约定人处理,于罗火明无关,就此结清,特此依据,收款人龙再礼(附委托书)”后因吉前国仍未收到剩余货款而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木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依据。吉前国作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鸿峰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向罗火明、张克华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罗火明、张克华应承担未付货款的给付责任。庭审查明,吉前国所供货总价169,062元,张克华支付了60,000元,龙再礼代收了8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龙再礼收取的80,000元,是否应当视为罗火明支付的货款;二是龙再礼向罗火明出具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否表示龙再礼代吉前国收取80,000元后吉前国与罗火明的债务已经结清。对于争议焦点一,应认定为龙再礼代吉前国收取了货款80,000元,理由是罗火明提交了吉前国向龙再礼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条。对争议焦点二,应认定龙再礼超越代理权限作出的“结清”意思表示未得到吉前国追认。理由是龙再礼持有吉前国出具的委托书并向罗火明出示,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完整并无歧义,罗火明知晓龙再礼所接受的授权范围;龙再礼在收取80,000元后越权作出“结清”的意思表示,未经被代理人吉前国追认,对被代理人吉前国不发生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债务结清,故对罗火明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张克华辩解认为吉前国提供的香杉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另,因双方未约定有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利息等,故对吉前国要求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火明、张克华应对未付货款29,062元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罗火明、张克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前国货款29,062元。二、驳回吉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吉前国负担1030元,罗火明、张克华负担38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吉前国陈述:与龙再礼是网上认识的,因龙再礼承诺可以对罗火明身份信息进行调查,故委托龙再礼调查罗火明身份信息和住所地。2016年1月3日,龙再礼通知我说找到了罗火明,让我到郫县和平派出所,我在郫县和平派出所根据龙再礼提供的委托书向龙再礼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手写内容及手印都是我的,同时我将三份“送货单”复印件给了龙再礼。由于罗火明表示无钱支付,我便离开了。事后,龙再礼也未向我说是否收到了钱。现无法找到龙再礼。另查明:吉前国一审诉讼请求有判令罗火明、张克华支付10143.72元违约金的请求内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吉前国向龙再礼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事务为全权代理向欠款人罗火明收取所欠债务169062元。并同时将三份“送货单”复印件给了龙再礼。吉前国与龙再礼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代理行为,吉前国应对龙再礼行使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龙再礼以出具“收条”形式向罗火明收取8万元后,视为罗火明向吉前国支付8万元货款的法律后果。对于龙再礼是否将向罗火明收取的8万元支付吉前国,是另一法律关系,吉前国可依据《授权委托书》向龙再礼主张权利。故吉前国“一审判决认定龙再礼代吉前国收取了8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吉前国送货到罗火明、张克华工地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货款,如因罗火明、张克华违约,则应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同时支付总货款6%的违约金。本案中,罗火明、张克华仍有货款未付清,按照《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并按照《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承担支付总货款6%的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因双方未约定有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利息等,故对吉前国要求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不符合《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应予纠正。吉前国要求罗火明、张克华按照《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承担支付总货款6%的违约金的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违约金已能弥补因罗火明、张克华违约给吉前国造成的损失,故吉前国再主张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前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吉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罗火明、张克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前国货款29,062元。”;三、罗火明、张克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前国货款29,062元,并承担支付吉前国总货款169062元的6%的违约金1014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吉前国负担1824元,由被上诉人罗火明、张克华共同负担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吉前国负担912元,由罗火明、张克华共同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