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崔征强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22号罪犯崔征,男,33岁(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征犯绑架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同案犯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39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以(2005)高刑执字第6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征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07年2月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4月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6月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8月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5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0月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49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11月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51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50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2月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提出对罪犯崔征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崔征能够认罪悔罪,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根据罪犯崔征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罪犯崔征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征的原犯罪具体情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崔征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崔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同时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彦雅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