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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75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00001244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118号101、102、103、104、105室。法定代表人:李石铁,总经理。被执行人:吕春艳,女,1972年03月30日出生。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41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春艳按照判决给付金额118992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吕春艳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吕春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吕春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18992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吕春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吕春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