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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付良与曲尚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良,曲尚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974号原告:刘付良,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曲尚轩,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付良与被告曲尚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2、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设备、物品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和被告曲尚轩签订了一份承包窑厂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该窑厂11门窑10年的经营权,为此原告投入50多万元的资金。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对共同所有的设备进行清算并制作了清单一份。清单约定:刘付良在前三年正常营业期间得够57万元,如自然灾害、人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刘付良没有得够57万元,可延续直至得够57万元为止。随即在之后的8月16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与承包人苑卫东等人签订了窑厂承包协议。由于该承包协议被终止,原告按清单约定应得的57万元中仍有38万元无法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清单”复印件请求返还物品、设备的规格、型号不具体,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付良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原告刘付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世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