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润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润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润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特区报业大厦2206号(22B-3)。法定代表人:肖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行长。上诉人深圳市海润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原审被告成都澳鑫隆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市海润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特区报业大厦2206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巳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