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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天宇与佟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宇,佟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246号原告:范天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高娃。委托诉讼代理人:XX森,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天宇与被告佟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天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华,被告佟高娃委托诉讼代理人XX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2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该两笔借款。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佟高娃辩称,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案外人黄颖收条、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及银行转账明细,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对借款协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仅凭借款协议和借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因为收款人并非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收据、黄颖出具的收条及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并对黄颖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收条日期均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手续费每月1%,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必须双倍支付给对方已经产生的利息和借款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父亲范广良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兹向范天宇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整”。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范天宇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整”。同日,原告转款230万元至案外人黄颖账户内。黄颖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佟高娃还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同日,被告与案外人黄颖办理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主张被告欠案外人黄颖230万元,急于还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黄颖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案外人黄颖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父亲范广良表示其代替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父亲范广良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将借款230万元直接转给案外人黄颖,代替被告偿还向案外人黄颖借款的事实。被告虽然对案外人黄颖的收条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申请案外人黄颖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辽宁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为原告父亲范广良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主张辽宁嘉泰实业有限公司曾在2014年12月17日向范广良借款50万元,被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原告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明细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借款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天宇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佟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天宇违约金(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范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佟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人民陪审员  雷继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佳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