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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王日盛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王日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07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建国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昊旻,区长。委托代理人:唐晓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泽琳,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日盛,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琼山区。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编号:北官D298-8-202)《海口市琼山区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己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政府作出琼山府[2015]15号《关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项目涉及的道客社区、北官社区、米铺社区和塔光农工贸区域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执行人王日盛的建筑物位于上述范围内。因被执行人王日盛在该项目开展后迟迟不予配合征收,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政府于2016年8月1日对被执行人王日盛作出(征收编号:北官D298-8-202)《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日盛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北北官社区农机公司��舍8栋202号房(征收编号北官D298-8-202)的建筑物实施征收,并限被执行人王日盛于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搬迁。该决定于2016年8月2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王日盛,但被执行人王日盛至今未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办理征收补偿手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于是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日盛依法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王日盛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被拆迁建筑物的搬迁,并向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交付被征收房屋。但被执行人王日盛至今未履行该征收补偿决定所��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编号:北官D298-8-202)《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编号:北官D298-8-202)《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合法有效。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日盛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2016年8月2日作出的(征收编号:北官D298-8-202)《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准许强制执行,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6jshz7q8tqinpeafuo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冯成壮人民陪审员  詹武彬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安志红审核:冯成壮撰稿:蔡婧校对:安志红印刷:张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