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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6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宣恒霞与柏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恒霞,柏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6072号原告:宣恒霞,女,195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柏兰英,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宣恒霞诉被告柏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恒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宣恒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柏兰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12000元、6000元,均载明“月息2分”;2015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2000元,每月500元利息等内容。被告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从被告工资卡取款1980元,此后未再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兰英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柏兰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1980元,视为被告还款,双方未能明确该笔款项的还款性质,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认定。2015年10月23日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该两笔借款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84元[(12000元+6000元)×2%/月÷30天/月×32天];2015年10月25日的12000元借款约定每月500元利息,折合年利率为50%,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折合月利率3%),超出部分约定无效,经计算该笔借款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60元(12000元×3%/月×1月)。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11月25日还款的1980元中,其中归还利息744元(384元+360元),归还本金1236元(1980元-744元),尚欠借款本金28764元(30000元-123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64元。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期限应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恒霞借款本金28764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宣恒霞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286元,由被告柏兰英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柏兰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宣恒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审 判 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陆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