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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日照市嘉庆贸易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嘉庆贸易有限公司,李刚,日照恒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嘉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丽城花园23号楼1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871728-7。法定代表人:王维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刚,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日照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01号安泰集团大楼5041室,组织机构代码77974072-2。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日照市嘉庆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刚、日照恒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日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李刚名下有房产已抵押、已查封,暂不宜处置。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将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李刚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的存款50496.83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暂不宜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刘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