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春萍、宋春燕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萍,宋春燕,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42号原告:宋春萍,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原告:宋春燕,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勤俭,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唐城御景苑小区物业办公楼德润房产。法定代表人:范成明,总经理。原告宋春萍、宋春燕与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萍、宋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勤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萍、宋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5696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708.8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取暖费3176.30元、滞纳金571.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宋春萍、宋春燕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商业步行街一层127号商铺,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2015年3月9日,原告宋春萍、宋春燕取得了上述商铺产权。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代营合同》,约定被告自图木舒克市商业步行街正式开业之日起(即2013年5月1日)开始给原告返租金,返租期限为5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保证按照该商铺购置时总价款的8%向原告支付租金,即每年按人民币75696元税前租金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租金,在原告交纳首付款时直接抵付房款(已折抵)。第五年的租金,被告应在图木舒克市商业步行街开业第五年起的30日内(即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润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代营合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图木舒克创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实该商铺已拖欠2015、2016年度的暖气费,但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交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代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德润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德润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返租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宋春萍、宋春燕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7569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宋春萍、宋春燕要求被告德润公司支付租金75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宋春萍、宋春燕主张的违约金,以7569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宋春萍、宋春燕要求被告德润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暖气费及滞纳金3748.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被告德润公司所欠,且原告宋春萍、宋春燕亦未替被告德润公司交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春萍、宋春燕租赁费75696元。二、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春萍、宋春燕违约金(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75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春萍、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宋春萍、宋春燕负担200元,由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负担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萍、宋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