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唐某卫、赖某鸿、潘某妹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卫,赖某鸿,潘某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261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唐某卫,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182319880723XXXX。被执行人赖某鸿,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182319880717XXXX。被执行人潘某妹,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022719710627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唐某卫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赖某鸿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潘某妹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唐某卫承担执行费19.00元、赖某鸿承担执行费19.00元、潘某妹承担执行费12.00元。但被执行人唐某卫、赖某鸿、潘某妹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后,赖某鸿于2017年4月21日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唐某卫、潘某妹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某卫、潘某妹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某卫、潘某妹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职权将唐某卫、潘某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唐某卫、潘某妹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