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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50倪艳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艳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艳生,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艳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苏098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艳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倪艳生与徐某(女)、毛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假结婚收取礼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徐某从刘某处借机逃匿。案发后,徐某、毛某退出人民币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记录等书证;证人汤某、冯���、陈某、徐某、毛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倪艳生的供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倪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艳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倪艳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倪艳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倪艳生没有非法占有8万元的主观故意。其收取的3300元只是误工费、电话费。2.倪艳生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倪艳生以前与徐某等人未见过面,��有共谋,且徐某跑了之后还帮忙寻找,让他们退还赃款。被害人等都有判断能力。3.倪以前的笔录与事实有出入,其是老花眼看不清笔录内容,稀里糊涂签字的。4.即使构成犯罪,量刑也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倪艳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倪艳生在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将其抓获不久即供认“我在2014年到2015年间,在江苏盐城那边以骗婚的方式进行过诈骗”,其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一看到毛某和徐某就知道他们是用假结婚骗彩礼的骗子,因为一看就不是长辈和晚辈的关系,而且毛某也没有介绍女方的情况。于是直接让毛某说自己是徐某舅舅,后又对刘某等人说毛某是徐某舅舅,是能给徐作主的人。倪艳生对上述笔录内容形成的合法性无异议,其所谓笔录未看清、不懂就签字等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亦与其二审期间核对笔录签字的行为相悖。倪艳生的上述供述得到了同案人毛某、徐某、被害人刘某、刘某的父亲陈某、在场人汤某、冯某证言的证实,足以认定。至于其之前是否与毛某等人见过、得到赃款的数额等等均不影响本案定性。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具有的累犯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倪艳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倪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倪艳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