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宋庆军与张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军,张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138号原告:宋庆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庆军与被告张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的车号闵D11G51号奔驰轿车,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走闵D11G51号奔驰轿车一辆,并签订有车辆暂借协议,原定借车期至2016年12月把此车归还给原告。但协议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去找被告要求把车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先是一推再推,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把此车归还给原告。被告张建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车辆暂借协议,实为车辆质押协议,因2013年4月份在福建厦门,张建经朋友杨海霞介绍认识宋庆军,在宋庆军的诱导和欺骗下投资连锁经营业,张建联系亲戚朋友共向宋庆军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150余万元,后因投资款无下落,张建与其亲戚,朋友认为投资款项被宋庆军占有,宋庆军为使张建与其亲戚朋友放心,遂签订车辆暂借协议,约定由张建代管车辆,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为质押协议���被告张建并没有返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已到期,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异议提出,对此借车协议第二页上半页的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从协议内容看,本协议是附条件的车辆质押协议,只有等条件促成后,原告才能开走车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证明此车辆是原告的车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车是原告用张建亲戚朋友投资款所买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暂借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闽D×××××号奔驰轿车一辆借给被告张建使用。借车事由:因宋庆军、张建等人在福建厦门认识后共同投资连锁经营业无果,因张建发展下属客户投资资金无下落,张建、宋庆军双方同意本车暂由张建管理,等宋庆军伞下所有负责人共同商量决定后解决此事。借车一年期,12月为准。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闽D×××××号奔驰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借给被告张建管理使用,借用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将借用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属于原告将车辆质押给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符合质押的条件,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返还原告宋庆军牌号为闽D×××××奔驰轿车一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宋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0元,原告宋庆军负担860元,被告张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