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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远照、林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远照,林智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海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远照,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所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白沙居委会白沙头大道83号,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敬贤,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智慧,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梁海彬,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梁远照因与被上诉人林智慧,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远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远照赔偿林智慧149378.8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智慧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梁远照承担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没有依据。梁远照申请法院对林智慧的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确定林智慧的误工期(亦称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一审判决亦确认该《文证审查意见书》合法、公正,予以采信。但一审没有按《文证审查意见书》中确定的210日治疗期计算治疗费,而以661天计算治疗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1、林智慧是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农,生活、消费亦在农村范围。一审法院仅仅依靠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认定林智慧居住辖区土地被全部征收,明显证据不足。2、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可信,是伪证。证人称林智慧在2008年8月起至2014年6月13日一直在其江台路路边的工厂工作及居住。但2008年林智慧刚满18周岁,按同龄同期应当是在校学生,不可能在证人处做长工。并且该工厂也属于农村范围。其次,根据证人工厂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工厂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而证人称被上诉人入职工厂的时间是2008年8月,入职时该工厂尚未成立,证人提供的证明及证言明显造假。再次,经梁远照及代理人实地勘测,林智慧的家与工厂相隔仅仅500余米,而且该工厂又请有证人的大哥做门卫,是完全不需要林智慧在工厂长期居住。最后,单凭一份证人证言,是根本不足以确定林智慧的工资情况。据梁远照调查了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林智慧一直在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居住生活,且一直处于待业状态,没有固定收入。林智慧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公正、不客观。据梁远照及其朋友观察,林智慧已经康复并行走自如。鉴定所在对林智慧进行鉴定时,没有通过器械对被上诉人的肌力进行检测,该检测为主观判断,未能客观真实反映出肌力的实际情况。林智慧的伤情没有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鉴定认为需要后续治疗费4000元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人数及标准没有依据。根据林智慧的病情,是完全不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应按阳江一般护工收费102元/天的标准,1人护理,计算110天护理时间,即护理费应为11220元。(五)轮椅、防褥疮床垫是已经超出合理医疗期(210天)购买的,一审认定该费用由梁远照承担是没有依据的,该费用应由林智慧自行承担。林智慧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梁远照的上诉请求。梁远照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对林智慧的用药合理性鉴定,也没有证据显示林智慧医疗费用有不合理需要剔除的费用。林智慧已在一审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正合理,梁远照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一审法院中认定的林智慧的护理人员及标准是正确,林智慧在本案中发生事故所花费的合理性费用是合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手写的确认书,其本人已经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根据商业免责条款之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肇事逃逸是法律上明文禁止的行为,应予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意见。原审第三人梁海彬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林智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智慧109710元;2、梁远照赔偿林智慧680504.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梁远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梁远照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江城区新江东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35分许行驶至新江东路信和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林智慧骑自行车在前面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林智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远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林智慧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林智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智慧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661天,用去门诊费5270.94元、住院费419459.37元、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14660元,共439390.31元。此外,林智慧称还外购药品934.2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生证明。林智慧经诊断:一、特重度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双侧脑疝形成;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广泛头皮血肿。二、吸入性××。三、泌尿系感染。四、低蛋白血症。五、中度贫血。六、肝功能损害。七、继发性癫痫。出院情况:患者间觉头晕、头痛,左侧肢体乏力,无抽搐,精神、睡眠、胃纳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神清,对答切题,定向力可,计算能力一般,思维稍迟钝,右眼裂变小,双侧瞳孔直径约3.5MM,对光反射灵敏;左侧肢体肌张力增高,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上肢及左腕部呈强直屈曲状,左下肢肌力Ⅳ级,右侧肌力、肌张力正常,髌陈挛、踝陈挛阳性。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定期回院复查,如患者出现动作迟缓、思维能力变差等情况,需注意有无脑积水可能性,需立即回院复查。2014年9月18日,林智慧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远照、梁海彬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89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2052.01元(其中住院费用232121.07元、门诊费用5270.94元、人血蛋白14660元)、车费等损失共252342.01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智慧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医疗费252052.01元、车费290元,共252342.01元,且认定梁远照已支付152200元。为此,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林智慧1029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90元)及判决梁远照赔偿给林智慧89852.01元。林智慧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6日依法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林智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智慧特重度颅脑损伤后致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智慧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林智慧的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4000元。林智慧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在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林智慧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过程中,梁远照向该所提交了申请书、光盘,要求对林智慧进行肌电图检测等作为鉴定的依据。就该问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当天亦出具了【2016】函字第137号《回复函》,函复内容为:“1、本次鉴定过程以及检验、检查和鉴定方法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进行。2、肌电图检测是确定周围神经、神经元、神经肌肉接头及肌肉本身的功能状态,被鉴定人林智慧的损伤属于颅脑损伤,因此不需进行肌电图检测。”2016年8月22日,梁远照以林智慧在2014年12月已达到出院的标准而拒不出院、长期挂空床位、医院开出的药品及理疗均不使用、治疗期限也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期限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林智慧的治疗期、护理期、营养费、完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梁远照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智慧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2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林智慧误工期(亦称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梁远照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740元。林智慧为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提交了经营者为陈某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陈某出具的《证明》、阳江江城区岗列街岗列列大18队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阳江江城区岗列街岗列列大18队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记载:“兹有林智慧(男,1990年4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是我村委会列美大村人,列美大村的所有土地(包括水田及旱地)已被国家征收,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到镇附近的工厂打工、做生意。村民的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江城区城中心区,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特此证明。”陈某出具证明证实林智慧自2008年8月份起至2014年6月13日一直在其工厂担任注塑工作,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林智慧一直居住在其工厂,并作为证人出庭为上述事实作证。另查明:梁远照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梁海彬,其与梁海彬是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梁远照是借用梁海彬的车辆。梁海彬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一审法院认为:梁远照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江城区新江东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35分许行驶至新江东路信和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林智慧驾驶自行车在前面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林智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远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林智慧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林智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梁远照驾驶粤Q×××××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智慧的损失。对于林智慧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因梁远照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梁远照应对林智慧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林智慧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的辖区属于城市规划范围,且阳江江城区岗列街岗列列大18队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亦证明了林智慧居住辖区土地被全部征收。林智慧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林智慧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以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智慧的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是在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移送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公正,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审查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林智慧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梁远照主张林智慧的医疗费应计至2015年1月10日,但并没有提出对林智慧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没有证据显示林智慧的医疗费有不合理需要剔除的费用,对梁远照的意见不予采纳。林智慧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39390.31元(包含门诊费5270.94元、住院费419459.37元、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蛋白14660元),其中252052.01元已经处理,本次需处理的医疗费为187338.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林智慧营养期为1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为110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100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和梁远照的意见,结合司法书证审查意见营养期110日,酌定为3300元;5、护理费,根据书证审查意见,其护理期限为110日,而根据病情说明,林智慧住院期间前一年的陪护人为2名,按阳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30元/天/人计算其护理费为28600元(130元/天/人×110天×2人);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210天,林智慧请求按2500元/月计算尚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7500元(2500元/月÷30天×210天);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并按林智慧一项七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计算41%为285009.04元(34757.2元/年×20年×4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智慧过错责任酌定为205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显示,林智慧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4800元;10、根据阳江市人民医院综合外科的证明,林智慧需要购买铝合金轮椅和防褥疮气床垫,由此产生辅助器具费1320元,以上合共563367.34元。林智慧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87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205638.3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由于该限额中已没有余额【(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案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该部分费用205638.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梁远照按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加上护理费286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85009.04元、鉴定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共357729.0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因该项的剩余限额为109710元(110000元-290元),已超出该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的余额内赔偿给林智慧109710元,超出部分248019.04元应由梁远照赔偿给林智慧。为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林智慧109710元,梁远照应赔偿给林智慧453657.34元(205638.3元+248019.04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梁海彬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第三人梁海彬无需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一)限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智慧交通事故损失109710元。(二)限梁远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智慧453657.34元。(三)驳回林智慧的诉讼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3元(林智慧已支付),司法鉴定费2740元(梁远照已支付),共14443元,由林智慧负担219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386元,梁远照负担986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林智慧的医疗费应如何认定;二、林智慧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林智慧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是否公正合理;四、林智慧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关于林智慧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梁远照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智慧的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2号《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林智慧误工期(亦称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采信。因此,林智慧的治疗期(治疗休息期)应按210日计算,即从2014年6月14日计至2015年1月10日,林智慧请求梁远照赔偿2015年1月11日以后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智慧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产生医疗费356318.76元(包含门诊费5270.94元、住院费336387.82元、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蛋白14660元),其中252052.01元已经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中处理,本次需处理的医疗费为104266.75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87338.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梁远照提出按210天计算林智慧的医疗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林智慧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林智慧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住的阳江市××××村位于市区中心附近,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且其所提供的阳江江城区岗列街岗列村民委员会和阳江江城区岗列街岗列村列大18队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陈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林智慧的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林智慧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是否公正合理的问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是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林智慧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所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物证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亦具有法定的鉴定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梁远照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远照认为应对林智慧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林智慧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结合林智慧提供的《病情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等治疗材料可知,林智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医院建议2人护理是根据林智慧的病情作出的专业判断。130元/天/人的一般护工收费标准符合阳江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采纳医院意见,按2名陪护人和13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梁远照提出林智慧只需1人护理,应按102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林智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26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3、营养费33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28600元;6、误工费17500元;7、残疾赔偿金285009.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9、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4800元;10、辅助器具费1320元。因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于赔偿林智慧之前讼争损失,所以,林智慧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122566.75元由梁远照按责任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共357729.04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9710元(120000元-10290元),梁远照还应承担370585.79元(357729.04元-109710元+122566.7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梁远照应赔偿给林智慧370585.79元。另,梁远照申请对林智慧进行治疗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740元是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落实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而且原审判决亦采信了上述三期鉴定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苦难、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该司法鉴定费2740元应由梁远照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由林智慧、梁远照、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梁远照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梁远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0585.79元给林智慧。四、驳回梁远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3元,由林智慧负担45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梁远照负担5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梁远照负担4263元,由林智慧负担1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张漫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