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1年09月01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楚雄市。200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男,1968年04月29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楚雄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共同商议从楚雄市到大姚县盗窃。次日中午,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杨某1到大姚县六苴镇石房村委会长地沟村。趁韦某1户无人之机,从围墙攀爬进入韦某1户住宅,在二楼卧室内用跳刀将写字桌抽屉撬开,盗得抽屉内及挂在门后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80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1到大姚县六苴镇石房村委会王家沟村。翻墙进入杨某3户住宅,将堂屋门锁撬开后,进入卧室,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杨某1又翻墙进入该村杨某4户住宅,在卧室内床垫下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大姚县三岔河镇达么村委会阿吾腊村谷某户,撬开谷某户堂屋门锁后进入西侧卧室内,盗得木箱中4包“紫云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0元。4、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大姚县三台乡过拉地村委会拉务村,撬开李某1户门锁进入室内,盗得李某1存放在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大姚县桂花镇大村村委会塔包谷么村,将谢某户门锁撬开后进入二楼,盗得铜茶壶1把,价值人民币20元。6、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常安村,翻墙进入李某2户住宅,在卧室内木箱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60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7、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李家村,将门玻璃砸坏后,进入熊某户,在客厅内盗得饮料2瓶。8、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东华镇红墙村委会周家村,翻墙进入周某1户,在二楼卧室木箱、抽屉及柜子中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006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9、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苍岭镇西云村委会中摆拉村,翻墙进入凡成林户,在卧室木箱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10、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楚雄市苍岭镇黄草村委会岔河村,撬门进入李某3户,在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张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及密码。随后二被告人到苍岭信用社,由杨某1分三次取出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11、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苍岭镇云甸村委会小云甸村,撬开罗某户门锁,在卧室内盗得“紫云烟”1条、“新势力”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240元,2条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又撬开该村袁某1户门锁,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又在该村撬开刘某户门锁,进入室内盗得玉溪“和谐”香烟4包、“新势力”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财物,被告人杨某1参与作案12次,单独作案2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040元,被告人杨某2参与作案12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04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1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携带凶器作案,被告人杨某2有前科。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五年零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2判处五年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1的辩解意见:指控的第1项盗窃韦某1户的现金为40400元;指控的第2项盗窃杨某3户的现金为460元;指控的第11项盗窃罗某户只盗得“紫云烟”2包。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2的辩解意见:指控的第6项盗得的现金为10800元,是杨某1拿的钱,杨某2分得5400元;指控的第10项杨某2分得1700元,另外是否盗得400元其不清楚;指控的第11项盗窃罗某户是否盗得240元现金其不清楚。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共同商议从楚雄市到大姚县盗窃。次日中午,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杨某1到大姚县六苴镇石房村委会长地沟村。趁韦某1户无人之机,从围墙攀爬进入韦某1户住宅,在二楼卧室内用跳刀将写字桌抽屉撬开,盗得抽屉内及挂在门后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80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5日20时许,韦某1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韦某1、方某的陈述:2016年6月15日下午7点多钟某红放牛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二楼床边柜子里的现金30000元被盗,挎包里原来放了2000多元,后来丈夫方某又放了7000多元在挎包里。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2骑摩托车带着杨某1到六苴一个有风力发电的村子里实施盗窃,二人从一户人家的围墙攀爬进入院内,在一楼房间内没有找到钱,到二楼从窗子爬进房内,杨某1看见床边的柜子后面挂着一个包包,包里有2000多元,杨某1把钱装着;杨某2看见床头的抽屉柜里有大量现金,二被告人把钱全部盗走。后二人各分得20300元还是20400元,记不清楚了。4、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杨某2和杨某1到六苴的一个村子,二人用楼梯攀爬进一户人家,在一楼的房间内没有找到钱,又到二楼从窗子爬进房间内到处翻钱。杨某2看见一个柜子锁着,杨某1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把锁撬开,看见一个塑料袋里有几沓现金,杨某1把袋子提着后离开。二被告人各分得20400元。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韦某1户进行勘验,在二楼主卧室内的地板上提取了一烟盒上的指纹、提取了床头柜上的一把跳刀,在西侧卧室地板上发现一不规则形状唾液,并予提取。制作了现场图、拍了照。6、(楚)公(司)鉴(物)字(2017)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韦某1户提取的唾液斑及跳刀擦拭物与杨某2血样进行NDA检验及同一认定,韦某1户二楼西侧卧室地面上提取的唾液斑获得STR分型,支持该份生物检材来源于杨某2;跳刀上的擦拭物获得混合STR分型,无比对条件。鉴定意见告知了杨某2。7、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对盗窃韦某1户现金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对辨认情况拍了照。8、辨认物证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将7把刀具摆放于地上,其中3号刀具系在韦某1户被盗现场提取的跳刀。经杨某1、杨某2分别辨认3号刀具为二人盗窃后遗留的工具。对辨认情况拍了照。二、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1到大姚县六苴镇石房村委会王家沟村。翻墙进入杨某3户住宅,将堂屋门锁撬开后进入卧室,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杨某1又翻墙进入该村杨某4户住宅,在卧室内床垫下盗得现金人民币4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杨某4报案称2016年6月30日12时许,家中的1000元现金被盗。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4的陈述:2016年6月30日12时许,杨某4在地里干活,接到村委会的电话说村子里发现小偷,杨某4赶回家,发现房门被撬开,杨某4骑摩托车追赶小偷,小偷逃脱。村民王某是最先发现小偷的,王某在追赶小偷时,小偷把衣服帽子丢了,被王某捡着。王某还捡着一个钱包,钱包里有身份证,是个楚雄人。杨某4回家仔细查看,堂屋门被撬开,卧室被翻乱,卧室床垫下的现金被盗了1000元左右,原来有1500元左右,后来用了一些,剩余的钱详细数目不肯定。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2016年下半年,杨某1到大姚的一村子里,从一家人牛厩旁的院墙翻进去,撬开堂屋门锁,在卧室里没有翻找到钱就离开了。杨某1又翻墙进入另外一家,在院子里找到一截钢筋,用钢筋撬开房门锁,在卧室的一床垫下翻到460元,其装着钱出来被村民发现就顺路跑,有人骑摩托车来追,杨某1边跑边把外套脱丢了,杨某1害怕被抓住,就把皮夹丢在路上,想着他们捡到皮夹就不会追了。杨某1就逃脱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6月30日12时许,王某到岳父杨某5家发现堂屋门被撬,看见下方杨某4家的院子里有个人,就意识到那个人是个贼。那个贼顺路逃跑,王某骑摩托车追赶,路上发现那个贼丢弃的帽子和衣服,后来还发现了贼遗落的钱包,钱包里有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身份证上名为杨某1,身份证号及其余信息与本案被告人杨某1一致。王某将上述物品交予公安机关。5、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被盗当天其家放在大门后的撬杠被移动过,公安机关提取了该撬杠。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4户进行勘验,该户堂屋门的左侧门扣扭曲、变形脱离了原扣柱。该户西面为杨某3户住宅。制作了现场图,对现场状况拍了照。7、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1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盗窃的具体地点为杨某4户的卧室内。对辨认情况拍了照。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为杨某3户住宅,一楼堂屋门的门扣及锁挂在左侧门扣上,右侧门扣上的螺丝呈脱离状,院子围墙西侧墙脚靠墙放着一把3米长的木梯。该户东面为杨某4户住宅。制作了现场图,对现场状况拍了照。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1对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现场为杨某3户的卧室内。对辨认情况拍了照。10、被告人杨某1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将6根钢筋放于地上,其中3号钢筋为杨某3户所提取,杨某1无法辨认出这6根钢筋其是否使用过。三、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大姚县三岔河镇达么村委会阿吾腊村谷某户,撬开谷某户堂屋门锁后进入西侧卧室内,盗得木箱中的4包“紫云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大姚县三台乡过拉地村委会拉务村,撬开李某1户门锁进入室内,盗得李某1存放在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大姚县桂花镇大村村委会塔包谷么村,将谢某户门锁撬开后进入二楼,盗得铜茶壶1把,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常安村,翻墙进入李某2户住宅,在卧室内木箱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60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10日16时25分李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家中被盗现金16300多元及一盒首饰。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6年4月10日15时许,李某2的母亲发现家中被盗,随即告知在外打工的李某2,李某2回家发现放在卧室木箱及床头柜里的现金16300多元及一盒首饰被盗了。发现被盗时大门是关着的,堂屋门及卧室门开着,堂屋门上有一个脚印。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2016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2骑摩托车带着杨某1到楚雄市吕合镇的一个村子里,从围墙上翻进去后到处乱翻,最后在卧室的一个箱子里盗得12000多元现金。杨某1分得6300元。4、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2骑摩托车带着杨某1到楚雄市吕合镇的一个村子里,在一家红色瓷砖大门的家里盗得一万多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天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堂屋门上有两个重叠的鞋子印痕,卧室中的物品散乱,床头柜呈开启状,卧室南墙边上有一开启状的木箱,物品被翻乱。对勘验情况拍了照,制作了现场图。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对辨认情况拍了照。七、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李家村,将门玻璃砸烂后,进入熊某户,在客厅内盗得饮料2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东华镇红墙村委会周家村,翻墙进入周某1户,在二楼卧室木箱、抽屉及柜子中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006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苍岭镇西云村委会中摆拉村,翻墙进入凡成林户,在卧室木箱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被害人凡成林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楚雄市苍岭镇黄草村委会岔河村,撬门进入李某3户,在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张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及密码。随后二被告人到苍岭信用社,由杨某1分三次取出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18日15时30分,李某3报警称,其当天外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400元及银行卡,银行卡内的现金被取走3400元。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2016年5月18日14时许,李某3外出回家发现堂屋门锁被撬,卧室被翻乱,三张银行卡和1400多元人民币不见了。银行卡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和银行卡放在一起。当天14时59分至15时1分,李某3的手机收到银行发来的信息,其账户为62×××29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分三次在自助取款机上被人取走了。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1和杨某2到楚雄苍岭镇的一个村子里,在一户人家里盗得一张银行卡和密码,还有400元现金。拿着盗得的银行卡到苍岭镇信用社在自助取款机上取得了3400元。4、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2016年5月份左右,杨某2和杨某1到苍岭镇的一个村子里,在一户人家盗得一张银行卡,到苍岭镇信用社杨某1取出了银行卡内的现金3400元。5、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视频、存取款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李某3,账号为62×××29的信用社银行卡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自助取款机分三次被取走3400元,银行监控显示取款人为被告人杨某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3户住宅进行勘验,堂屋门锁有撬动痕迹,门锁不在,李某3及女儿的卧室均有翻动的痕迹。对现场情况拍了照,制作了现场图。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十一、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1到楚雄市苍岭镇云甸村委会小云甸村,撬开罗某户门锁,在卧室内盗得“紫云烟”1条、“新势力”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240元,2条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又撬开该村袁某1户门锁,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又在该村撬开刘某户门锁,进入室内盗得玉溪“和谐”香烟4包、“新势力”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分别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对辨认情况拍了照。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6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罗某回家发现玻璃窗被损坏,卧室被翻乱,放在家中的现金1200元及两条价值200元的香烟被盗。4、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袁某1赶集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家里的物品被翻乱,被盗现金约800元、香烟一条、手电筒一支。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刘某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家里的物品被翻乱,被盗香烟一条、手电筒一支。6、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1和杨某2到楚雄苍岭镇盗窃过三户人家,一家盗得几包“和谐”香烟和几包“新势力”香烟;另外一家盗得240元和一条香烟;还有一家进去翻找,没有盗得财物。7、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2和杨某1到楚雄苍岭镇云甸村盗窃过三户人家,其中一家盗得两条紫云烟和几包零散的香烟;另外两家进去翻找,但都没有盗得财物。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2015)楚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检查物品登记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007)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1)双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杨某2所驾摩托车的调查情况说明及查询记录,谈话笔录及犯罪线索转递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关于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情况的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对所有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财物,被告人杨某1参与作案12次,单独作案2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500元,被告人杨某2参与作案12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040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2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携带凶器作案,可以从重处罚。就二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本院评判意见为:(1)关于被告人杨某1所提盗窃韦某1户现金只有404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供述此次盗得现金40800元,二人平分;同时被告人杨某1庭前供述称“此次盗得的现金和杨某2各分得20300元还是20400元,记不清楚了。”二被告人对此次盗窃现金数额的供述能够吻合,杨某2当庭再予供认,故被告人杨某1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杨某1所提盗窃杨某4户现金只有46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4陈述“现金被盗了1000元左右,原来有1500元左右,后来用了一些,剩余的钱详细数目不肯定”,被告人杨某1自始供述此次只盗得现金460元,双方对现金的存放位置陈述一致,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数额不确定,故此次盗窃的现金数额认定为460元,被告人杨某1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杨某2所提盗窃李某2户现金只有108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供述“在卧室的一个箱子里盗得12000多元现金,杨某1分得6300元”,杨某2供述钱是杨某1拿的,被告人杨某1对此次盗窃现金数额12600元无异议,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杨某2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4)二被告人关于指控的第10项、第11项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盗窃时各自均盗得财物,至于各人盗得的财物是否告知对方,盗得财物如何分配,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能认定指控的成立,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001105)一辆、匕首和跳刀各一把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杨成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