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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易毅与张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易毅,张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81号原告:陈易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保平。原告陈易毅与被告张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易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00元,支付利息5130元(截至起诉之日)共计39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部分已归还。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342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所举证有:1、借条;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3、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陈易毅现金34200元,年(月)息一分五一年共计6000元;保底每月还款1000元,从5月30号开始到次月底开始还款;附以此条为据,上次借条50000元已作废。上次借条已还款15800元,剩余34200元以此条为据。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24日刘功春向原告转账3万元,当日原告账户汇出款项2万元,次日原告账户汇出款项1万元。原告陈述:2015年8月24日其妻子刘功春向其打款3万元,其在2015年8月24日、8月25日分两次把3万元交付给被告,剩余2万元其在2015年8月25日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分三次向其还款15800元,2016年5月30日双方进行清算时其将原来的借条还给了被告,双方按照月息一分五估算了一下一年利息约6000元,借条中写“年息一分五”是笔误,实际是月息一分五。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4200元,依原告所述,其在2015年8月24日、8月25日分两次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剩余借款2万元其在2015年8月25日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后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分三次向其还款158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了案涉借条,其将原来的借条还给了被告,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认可其已借到原告款34200元并承诺还款,且被告在该借条中载明“上次借条50000元已作废。上次借条已还款15800元,剩余34200元以此条为据”,与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借条约定,月息为1.5%,被告保底每月还款1000元,从2016年5月30号开始到次月底开始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易毅借款3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怀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