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亚梅、周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亚梅,周文强,韩丹,张继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2213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梅,女,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亚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文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继向,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刘亚梅、周文强、韩丹、张继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亚梅、周文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6日。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韩丹、张继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刘亚梅、周文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万元,但被告刘亚梅、周文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韩丹、张继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刘亚梅、周文强的有效送达地址,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龙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