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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王某1,陈某,李某1,李某2,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550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员。被告王某1,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1,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2,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被告李某2妻子),女1994年5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2,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3,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4,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5,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6,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与被告王某1、陈某、李某1、李某2、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陈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十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827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6614元,合计206441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某1、陈某在我社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李某1、李某2、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支拖不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某1辩称,王某1和陈某确实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我们其余八个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至于后来借款到期之后,王某1和陈某是否偿还过以及借款到期时间我都不清楚,我可以承担保证责任,但还钱的事情要大家一起商量怎么还钱。被告王某3辩称,王某1和陈某确实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我们八个人为此提供担保,至于后来借款到期之后,王某1和陈某是否偿还过以及借款到期时间我都不清楚,我可以承担保证责任,我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2、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的意见与被告李某1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某1、陈某、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某1、陈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9988‰,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牛。被告李某1、李某2、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至2017年5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99827元,利息66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1、陈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其他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1、李某2、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1、陈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1、李某2、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1、陈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某1、陈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1、陈某、孙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199827元,给付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6614元,合计206441元;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98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某1、李某2、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王某1、陈某、李某1、李某2、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