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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吕广军与庞观友、沧州忠勇兄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军,庞观友,沧州忠勇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486号原告:吕广军,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观友,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沧州忠勇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兄弟运输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MAO7QAB05。法定代表人:崔雪方,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军,男,1985年7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运输,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地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O7P91K43。法定代表人:张玉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昌,被告庞观友、被告沧州兄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书军,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0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观友、沧州兄弟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庞观友驾驶冀J×××××号车实际车主是沧州兄弟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吕广军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的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沧州市忠勇兄弟运输公司为原告吕广军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中存在另一车辆,我公司应该与另一车辆无责赔偿限额下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超出的交强险限额内以及事故中存在另一事故车的无责限额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庞观友驾车驶入307国道与中捷一号路交口处西南侧磅房处,被告庞观友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至使车辆与围墙相撞后又与后方车辆相撞,导至后方车辆车厢门将行人吕广军撞伤,造成原告吕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庞观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广军无责任。另查:被告庞观友驾驶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沧州市忠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吕广军所受伤经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2、头皮血肿(左顶)3、硬膜下积液(双侧)4、唇开放性外伤(上唇贯通伤)。被告沧州市忠勇运输公司为原告吕广军垫付医药费2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62.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1份(已扣除名称为邓忠芬的票据)2、伙食补助费4600元,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500元,按照50元/天X50天;4、护理费8274.89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56.13元/X2人X7天+(156.13元/天X39天)。其中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9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提供护理人员户口页两份;5、误工费2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按180日计算,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上列损失合计51237.2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庞观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广军的损失为51237.26元。因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吕广军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吕广军30274.89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40274.89元)。司机庞观友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之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0962.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广军损失10962.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沧州市忠勇运输公司为原告吕广军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吕广军应返还被告沧州市忠勇运输公司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广军损失共计40274.8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广军损失共计10962.37元;三、原告吕广军应返还被告沧州市忠勇运输公司20000元垫付款。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