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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大港油田。2014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监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让、李道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博驾驶津N×××××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李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寨公路23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王某3驾驶的“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3及乘车人于某死亡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博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其为全部责任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博驾驶津N×××××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李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寨公路23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王某3驾驶的“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3及乘车人于某死亡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博因害怕挨打躲在事故现场附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在聚众斗殴罪的侦查、审理过程中的羁押的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122接处警记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物证、书证;证人高某、王某1、田某、刘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博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为全部责任过重的辩解,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依法形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人送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博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王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