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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杜凤与江油市太平镇学校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江油市太平镇学校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486号原告杜凤,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8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赵从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3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杜凤之夫。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学校,住所地江油市紫霞路36号。法定代表人阳会友,校长。委托代理人宋义斌,该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凤诉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学校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从明,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宋义斌、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自2012年9月-2016年8月在江油市太平镇学校从事学生寝室管理员工作。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2016年8月该校事务处宋义斌主任以短信方式通知本人不再上班。本人接通知后,向校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向校方索要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时,遭拒绝。同时校方也未将应由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本人。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按季缴纳失业保险金。本人于2016年9月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他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江劳人仲案〔2016〕320号)中裁决:被申请人太平镇学校向申请人杜凤交还申请人应执劳动合同文本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但是,仲裁生效已半年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裁决书中裁决的上述两项事项。这也是本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原因之一。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1条之精神,本人工作年限为4年,应领失业保险金12个月。按24条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380×0.7=966元×每月×8=7728元(本人2017年3月起应退休,实际领失业保险金时间为8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学校赔偿原告在该校工作期间(2012年9月-2016年8月)因学校未按规定为本人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原告在与学校终止劳动合同失业后无法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77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从程序上讲,原告与学校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根据程序规定,有一个前置程序,仲裁后才能诉讼,原告未经仲裁就诉讼,程序上严重违法,原告之前提起的仲裁没有就失业保险提出仲裁;2、失业保险是属于社会保险,是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个人无权单独要求单位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只有在条件成就时,享受相应待遇,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个人,这是不合法的;3、失业保险并不是全部由单位缴纳,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学校表示可以直接开,只要内容合法就盖章。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是经熟人介绍,双方约定保险范围发放到工资上去,多年一直这样在履行。现在提起诉讼是不诚信的行为。综上,本案程序上违背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失业保险金是属于国家征收的范围,原告要求支付给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凤于2012年9月1日起在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学校从事寝室管理员工作。2015年8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7年6月1日,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的四年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纳过失业保险金,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该校工作期间因学校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在与学校终止劳动合同失业后无法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7728元。同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正常月工资为1290元(其中基本工资650元、考核工资150元、保险费490元)。被告从2016年7月份起就未再给原告发工资。从2015年7月1日起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由每月1250元调整为每月1380元。再查明:原告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将于2018年2月28日退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江劳人仲不字(201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江劳人仲案〔2016〕32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学校在与原告杜凤劳动关系成立期间,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失业保险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能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失业期间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77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绵阳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杜凤支付失业保险金7728元(1380元×0.7×8个月=7728元)。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