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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与被告仲锐、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仲锐,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717号原告李瑞,男,1996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颖,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锐,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8271500XL,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货运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00000016428,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代表人冯泉华,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瑞与被告仲锐、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委托代理人左颖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锐和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仲锐驾驶货运公司所有的苏E×××××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仲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5730.40元(其中医疗费88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4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1万元和鉴定费256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5000元后,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2865.20元。被告仲锐和货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瑞受伤后,其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9时20分许,李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淳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淳化邮局路段,撞到停放仲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货运公司的苏E×××××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李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瑞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瑞受伤后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髌骨骨折;4、左髌骨骨折;5、颌面部皮肤挫裂伤;6、右膝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正中神经麻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瑞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李瑞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李瑞支付鉴定费2520元。李瑞伤后用去医疗费63372元和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26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李瑞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1,赔偿年限20年,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仲锐支付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李瑞自述在南京舍弗勒公司工作,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承诺闭庭后三日内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原告李瑞主张被告仲锐将苏E×××××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李瑞伤后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要求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钟锐和货运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仲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李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李瑞伤后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要求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瑞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李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4726.40元(其中医疗费633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44726.40元的50%即2236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付医疗费1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李瑞损失132363.20元。被告仲锐和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瑞损失132363.20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仲锐垫付赔偿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52元,由原告李瑞负担1476元,被告仲锐负担147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仲锐垫付医疗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