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方琴与胡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方琴,胡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392号原告:彭方琴,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银峰,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61号。法定代表人:彭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方琴与胡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彭方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被告胡银峰、人保长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方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3916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已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彭方琴乘坐案外人骆爱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蕲春县漕河四路被被告胡银峰驾驶湘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彭方琴受伤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102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银峰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胡银峰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要求合理。我垫付的医药费20323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700元,应予以返还。人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中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证明、居住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在公司上班、居住及工资情况。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单才可证明,本院认为人保长沙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彭方琴乘坐案外人骆爱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蕲春县漕河四路被被告胡银峰驾驶湘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彭方琴受伤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第3—7、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02天,医疗费20323元由被告胡银峰垫付。彭方琴伤情于2017年3月9日经蕲春县铭鉴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10级。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银峰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彭方琴自2015年3月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蕲春县卓思酒业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胡银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人保长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彭方琴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按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彭方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2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720元;护理费913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2天);误工费10431元(3068元/月÷30天/月×102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110008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银峰承担。胡银峰主张其垫付生活费1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垫付的医疗费彭方琴在获得人保长沙支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方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288元,其中向彭方琴支付89685元,向胡银峰支付19603元。二、驳回原告彭方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被告胡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珊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