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3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397号之一申请人:陈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34岁,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杨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31岁,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04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杨某给付陈某财产折价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折抵陈某应给付的婚生女抚养费用;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其中10万元,2016年12月24日前给付其中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7年6月24日前给付;若任一期不按时履行,陈某可就所有款项申请执行,并由杨某承担违约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军人伤残补贴及其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某,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陈某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军人伤残补贴及其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04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国 儿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