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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安县万佳通信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惠安县万佳通信器材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0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安县万佳通信器材店,经营场所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楼下。经营者:陈煌平,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万佳通信器材店(下称万佳通信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陈晓妹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在所述伸缩杆上”,而被告销售的自拍杆的夹持装置并不能转动,而且,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伸缩杆折叠是另一项技术细节,并不是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转动”,因此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不具备原告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细节;2.被告在原告的订购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该产品的销售是营业员的个人行为,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故意诱导侵权行为的发生,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店铺中是作为步步高VIVO手机的赠品附送给消费者的,并不实际销售,但原告受托人故意诱导手机销售人员单独售卖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的发生和结果是原告故意追求的,原告在此行为上有过错;4.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也没有举证维权过程中的支出,原告使用的公证书等证据均是重复使用,花费极低;5.原告在本案及其他系列案中恶意维权,有故意放大损失的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据此,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由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具体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6年10月9日,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0月10日,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位于福建省××××陈南工业区的“万佳4G智能手机专营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2016年11月30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5769号公证书。庭审中,经现场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不可转动,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连接方式是折叠而不是转动,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而,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及附图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转动”,是指夹持装置与伸缩杆以垂直于伸缩杆的连接头为转轴进行转动,并非指夹持装置自身的转动。从现场比对的情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顶端是通过连接头进行连接,并可以连接头为轴进行转动,与原告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相同。至于权利要求2中包含的技术特征“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中的“折叠”一词,根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提及“在不使用时,转动所述伸缩杆,使其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也即,将所述伸缩杆收拢后折叠至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位置);使用时再将伸缩杆从缺口及折弯部转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及附图,可见,“折叠”是指夹持装置转动之后与伸缩杆之间的相对位置状态,并非指夹持装置与伸缩杆之间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中关于将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连接方式界定为“转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相同的技术特征。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的确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县万佳通信器材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惠安县万佳通信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惠安县万佳通信器材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黄玮鹏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