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清雯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清雯,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雯,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怡,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203号。负责人史侃。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女,201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胡某1(系陈某母亲),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捷,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清雯因户口迁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租赁公房,胡清雯在该房屋内登记有常住户口。该房屋原户主为其祖母谭某,谭某1998年12月15日去世后户主为胡清雯叔叔胡某2(于2016年7月12日去世)。2013年5月16日,胡某2之女胡某1及其子女陈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南路派出所)提交租赁户名为胡某2的涉案房屋租赁凭证、由胡某2签名的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及胡某2、胡某1身份户籍等材料,申请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湖南路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当场办理了胡某1、陈某的户口迁移入户登记。现胡清雯认为涉案房屋承租人至今仍为谭某,第三人陈某的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遂起诉要求撤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将第三人陈某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湖南路派出所作为其辖区内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陈某随其母胡某1向湖南路派出所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将户口迁入其外祖父胡某2在涉案房屋的户籍内。湖南路派出所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户口迁移条件,遂办理了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登记。湖南路派出所该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胡清雯提出第三人申报户口迁移材料中的涉案房屋租赁凭证系伪造,该问题属于其家族内部之间对涉案房屋承租使用的争议,并非本案行政诉讼所确认审查的范围。判决后,胡清雯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胡清雯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涉案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回避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系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胡某2签名的入户意见书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胡某2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承租人为其的涉案房屋租赁凭证系伪造,原承租人谭某去世后该户未重新确认过承租人,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准予第三人陈某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南路派出所辩称,公安机关办理直系亲属户口迁移,经形式审查后当场办理。被上诉人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出房屋租赁凭证系虚假材料的意见,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也没有充分证据否认租赁凭证的真实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某述称,上诉人胡清雯原户口在外地,系因知青子女迁回上海,胡某2与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胡某2给付其购房款项后迁出涉案房屋内的户口,但相应款项支付完毕后,上诉人尚未迁出,且上诉人子女后又迁入涉案房屋内。另,根据胡某2的协议书约定,胡某2女儿胡某1户口���回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对胡某1及其子女作出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路派出所作为其辖区内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职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陈某的户口迁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审查了其提交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房屋权属及身份证明、户籍情况信息及胡某2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材料,依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办理直系亲属之间的户口迁移登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湖南路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亦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涉案房屋承租人现仍为谭某,未办理更户手续,以此证明胡某2为承租人的租赁凭证系伪造。本院认为,该意见涉及家庭内部关于房屋租赁、居住使用等争议,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上诉人于二审审理中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的真伪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意见,经审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难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清雯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