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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富县两碗镇庙口。法定代表人:黄明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宾县横江镇石城村委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晏学容,该合作社负责人。本院受理的上诉人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渡酒业)与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智种植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天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晏学容,2014年4月18日,晏智飞代表天智合作社与古渡酒业签订了《粮食订购合同》,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署了晏智飞的名字。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每月1日结算上月实际供货数量,并于10日前支付上月的粮食款,如10日前未付清,则按照每市斤粮食每月增加0.06元追加罚息(从供货月份起结算,以月为单位,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推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天智合作社为古渡酒业唯一供应商,古渡酒业不得跟其他粮食供应商进行交易。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任一方违约,按照合同履行额的20%赔偿守约方的损失。2014年9月,天智合作社向古渡酒业供货99.4113吨,货款共计391086元;2014年10月,天智合作社向古渡酒业供货10.08吨,货款共计52774元;2014年11月,天智合作社向古渡酒业供货37.61吨,货款共计114539元;2015年1月,天智合作社向古渡酒业供货18.681吨,货款共计83790.2元;2015年2月,天智合作社向古渡酒业供货1.85吨,货款共计6697元;2015年3月,天智合作社向古渡酒业供货12.13吨,货款共计54710.6元;2015年4月,天智合作社向古渡酒业供货20.52吨,货款共计79965.4元;2015年5月,天智合作社向古渡酒业供货5.64吨,货款共计25674元。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古渡酒业尚欠天智合作社货款614235元。古渡酒业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天智合作社货款20000元,现尚欠天智合作社货款594235元。在合同期内,晏智飞在古渡酒业处买酒共计234204元,未支付酒款。原审法院认为,天智合作社、古渡酒业双方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中晏智飞买酒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行为的问题,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中晏智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天智合作社与古渡酒业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对合同的签订提出异议,天智合作社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粮食,古渡酒业按约给付了部分粮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晏智飞代表天智合作社与古渡酒业履行合同期间,晏智飞均以本人名义与古渡酒业进行经济往来,晏智飞在此期间以其名义向古渡酒业购买酒的行为使相对人(古渡酒业)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且天智合作社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晏智飞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本案晏智飞买酒后给付酒款的义务应由天智合作社承担,即天智合作社应向古渡酒业支付酒款234204元。现天智合作社要求古渡酒业支付货款594235元,古渡酒业要求与天智合作社所欠酒款抵消234204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天智合作社、古渡酒业互负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消。古渡酒业应支付天智合作社的货款与酒款抵消后,古渡酒业还应支付天智合作社货款360031元。关于天智合作社要求古渡酒业支付罚息586399.98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的请求,双方在《粮食购销合同》里约定古渡酒业未按期支付货款需要向天智合作社支付罚息,此处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天智合作社、古渡酒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古渡酒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天智合作社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因古渡酒业逾期付款给天智合作社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性质,遵循公平原则,结合天智合作社的实际损失及古渡酒业的过错程度,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古渡酒业应支付天智合作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剩余货款年利率24%计算。因古渡酒业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的货款是否属于结清以前的货款,故水富县人民法院推定,古渡酒业已支付的货款是按前后顺序结清。根据合同约定,古渡酒业若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送货当月计算,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结合本案古渡酒业对违约存在的过错及酒款抵消的时间,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因天智合作社要求的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并未主张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古渡酒业应支付天智合作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共计187216.12元。天智合作社请求被告按照《粮食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天智合作社违约金188621.888元的请求。违约金是一方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天智合作社自2015年5月后停止向古渡酒业供货,天智合作社停止供货后古渡酒业必然要从其他商家处购买粮食,本案天智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5月之前古渡酒业与其他商家存在购买粮食的行为,故天智合作社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古渡酒业支付违约金188621.8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3600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7216.12元,共计547247.12元。二、驳回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0元,由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726元,由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1354元。宣判后,古渡酒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古渡酒业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云0630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6084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利率来适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按借款年利率24%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216.12元明显高于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的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46804.03元(360031元×6%×26个月),上浮30%为60845.23元(360031元×6%×26个月×30%)。被上诉人天智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应支付欠款624235元、资金占用费653806.836元,违约金188621.64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民间借贷24%年利率是否恰当?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粮食订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粮食,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粮食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市斤粮食每月增加0.06元追加罚息。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延迟交付货款带来实际损失的金额,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是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上诉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合计789天),金额为52457元:其中,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8659元(360031元×6%÷360天×111天×13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5233元(360031元×5.75%÷360天×70天×130%);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3361元(360031元×5.5%÷360天×47天×13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3891元(360031元×5.25%÷360天×57天×130%);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3770元(360031元×5%÷360天×58天×130%);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为27543元(360031元×4.75%÷360天×446天×130%)。二审中,上诉人自愿承担60845.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货款36003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845.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原判适用该规定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买卖合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答辩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1466663.475元,经审查,被上诉人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对其答辩请求,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二、由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3600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845.23元,共计420876.23元。三、驳回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0元,由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5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宜宾县横江镇天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