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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黄为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黄为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259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06161663。负责人:严雄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磊,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黄为佳,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为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712.64元;2.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拖欠的代缴电费、各项公共水电公摊费560.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了万科四季花城翠竹轩3单元3a02房,并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用,原告多次书面催缴无果。被告黄为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对经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所举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法律关系,分析如下:本案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至法院,应当就案涉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审查原告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其中“万科四季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甲方签名盖章处为空白,“管理规约”的业主签名处亦为空白;“过户声明”新业主签字处虽有被告黄为佳签名,但经审查该声明的内容主要系关于新旧业主交接事宜,其中第六条记载管理费收费等字样处亦留为空白,此外该声明中并无涉及原告与被告的任何约定,亦无原告方的签章;此外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合同、协议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黄为佳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或双方约定的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本案所提物业服务费请求欠缺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对原告所提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3712.6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代缴电费及公共水电公摊费用,经审查,原告同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代缴代垫相关费用,亦无提供其他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收取相应费用的依据;且对于该项诉请的具体数额560.02元,原告亦未能就其计算依据及来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本案所提出的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 鑫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金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