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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刘全洪、胡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龙,刘全洪,胡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106号申请执行人:杨金龙,男,汉族,1941年11月29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执行人:刘全洪,男,汉族,1974年5月3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执行人:胡琳,女,汉族,1986年7月6日生,扬中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金龙与被执行人刘全洪、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全洪、胡琳应支付申请人杨金龙本金21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7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全洪、胡琳的银行存款,发现数额仅为数百元且已被另案冻结;亦查无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刘全洪、胡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全洪、胡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金龙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26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