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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友涛与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涛,刘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78号原告:李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娜。被告:刘兵。原告李友涛与被告刘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销货款人民币5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代销为由,在原告处提货价值人民币五十二万元整。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代销欠条一份。因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代销行为深信不疑,故此次给被告代销货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原告与被告在代销货物时口头约定,此批货物一周之内不能销售必须返还。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归还价值人民币五十二万元的货物。可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李友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兵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李友涛出具条子一张,载明:“籽挂一共10万籽把件12万观音3.5万籽板指3万籽板指8万貔貅5万籽料手镯8万籽料手镯3万。”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刘兵向原告李友涛出具代销欠条一张,载明:“今代销李友涛¥52万元和田玉手把件和计52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具体到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兵代销原告李友涛价值520,000元的玉石,而被告刘兵至今既未返还上述全部玉石,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销玉石的货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刘兵应支付原告货款5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支付原告李友涛货款520,000元。上述被告刘兵应支付给原告李友涛的款项共计520,000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友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兵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