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金录、涂景荣等与范文太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录,涂景荣,杜云蕊,邱存梅,邱存镇,范文太,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581号原告邱金录,男,生于1944年6月3日,汉族,住镇平县,系死者邱某之父。原告涂景荣,女,生于1948年8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邱某之母。原告杜云蕊,女,生于1981年2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邱某之妻。原告邱存梅,女,汉族,生于2004年3月27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邱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杜云蕊,女,汉族,具体信息同上,系邱存梅之母。原告邱存镇,男,汉族,2012年7月24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邱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杜云蕊,女,汉族,具体信息同上,系邱存镇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文太,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0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金录、涂景荣、杜云蕊、邱存梅、邱存镇与被告范文太、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朝、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范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邱某2016年8月4日下午6点多在被告范文太开办的鱼塘购买“钓鱼票”后,在该鱼塘钓鱼。当晚十一时许,邱某在移动钓鱼位置过程中,鱼竿触碰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虽然经青华镇政府、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多次调解,二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文太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定,在没有与高压线路形成安全距离的地方开挖鱼塘,也不设立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并从事收费钓鱼活动,存在重大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依法制止被告范文太在高压线路危险区区域内开挖、经营鱼塘,且不在鱼塘附近设立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48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不承担过错,原告邱某的死亡得原因有法庭认证。涉案的高压线04-05号属于10千伏的高压电,电线建于2002年很早,属于规范建设,有警示标志,如被告触电死亡,我方不承担过错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钓鱼,自身有重大过错。如原告触电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10-15之间承担。被告范文太开办的鱼塘,和电力部门没有关系,不属于供电部门管。开办鱼塘和触电位置属于国家规定。触电身亡和供电部门无关。被告范文太辩称,原告的诉状我不认可,不属于事实。2016年姓米的人霸占我的鱼塘。我当时建造鱼塘不存在触电情况,不存在电伤人。姓米叫米翔亭。2016年4月初,有高压线的地方没有设有鱼塘。邱的死和我的鱼塘无任何关系。米的霸占,我亲眼看到过鱼塘电线老化,电线掉下来过两次,鱼塘的建造就和高压线远离5米,我阻止米建设鱼塘。米没有和我达成鱼塘协议,就私自开办鱼塘,对于钓鱼人造成危害。米应对邱的死亡承担责任。邱的死亡自己也有责任,邱整天去钓鱼知道有高压线,邱如何电死,还不清楚。出事时我给原告20000元作为埋葬费,米逃跑了,原告把鱼塘的鱼的鱼都逮走了,原告没有埋葬,我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邱某在青华镇个鱼塘内钓鱼时死亡。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初步勘验,随后提取其身上两处可疑斑迹,于2017年8月17日送往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病理检验。××检字第147号诊断结果为皮肤电流斑,与触电特征相符。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位于被告范文太的鱼塘。该鱼塘系被告范文太于2016年元月开挖,并于2016年5月1日左右开始经营。该鱼塘系经营性钓鱼场。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所属的电管所按当地政府的指示为该线路通电,并收取用电人的电费,供电公司的供电所对该段线路段电杆也标注了“10KV马青农线范庄支线004高压危险禁止攀登”、“10KV马青农线范庄支线005高压危险禁止攀登”字样。该处高压线路附近仅有几户人家,不属于人口稠密区,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线路最低处不应低于5.5米。根据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记录:范庄鱼塘是一栋坐东朝西的建筑,大门是一扇双开的银色栅栏门,在门口上方有凌空悬挂的电线,一股线距地面2.5米,一股线距地面5.5米…鱼塘内外没有发现危险警示标志。死者邱某为农业户口。父亲邱金录,生于1944年6月3日;母亲涂景荣,生于1948年8月13日,两人共生育5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杜云蕊系死者邱某之妻,双方生育一女邱存梅,生于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邱存镇,生于2012年7月24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文太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丧葬费。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向原告借支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口本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高压电力设施因电击致人损害,高压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对经营者,通常狭义的认识是指线路的所有人,但现实中并非只有所有人为实际经营者,广义的经营者是指凡直接利用该线路获取利益的人,故经营者不限于线路的所有人。本案中,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虽然不是该处高压线路的所有人,但其通过该线路为他人供电,并直接向通过该线路用电的使用人收取电费,而不是“仅向该线路的所有人收取电费,该线路的所有人再向实际使用人收取电费”这样的转供关系,说明供电公司与实际用电人之间直接形成了关于电力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的电力输送就是通过该段线路。故供电公司是该段线路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人,在客观上形成了该段线路的直接经营者。出事地点的线路发生在被告范文太的鱼塘内,被告范文太作为鱼塘的所有人,应当对其鱼塘内的电路设施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是被告范文太明知自己的鱼塘设有高压线却未在鱼塘内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之规定,在二被告无证据证实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邱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得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死者作为成年人,在手持较长的鱼竿的情况下,从高压线下通过时,应当预见到有触及电线的危险,但疏于注意,导致事故发生,自身有过失,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减去死者应承担的责任后,本院酌定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范文太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范文太辩称是一个姓米的人承包其鱼塘,姓米的人应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文太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该鱼塘已经承包给其他人,且无论该鱼塘是否承包给其他人,作为鱼塘的所有人的范文太没有尽到妥善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邱某触电死亡,被告范文太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范文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死者死亡导致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费用为23393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21.76元。死者邱某之父邱金录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计算8年5人扶养,死者邱某之母涂景荣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计算13年5人扶养,死者邱某之女邱存梅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计算6年2人扶养,死者邱某之子邱存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计算14年2人扶养,由于被扶养人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2×2×6+8586.59元/年÷5×2×6=72127.36元。年赔偿总额为12021元,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586.59元/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按照8586.59元/年×6=51519.54元予以支持;第6-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2×2+8586.59元/年÷5×2×2=15455.86元;第8-13年得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2×5+8586.59元/年÷5×5=30053.07元;第14年得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2×1=4293.29元。(3)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河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每年计算半年,费用为2296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死者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8216.56元。被告供电公司应按40%的责任承担147286.62元,扣除被告供电公司预先预支的2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27286.62元(147286.62元-20000元);被告范文太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为110464.97元,扣除被告范文太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范文太还应向原告支付90464.97元(110464.97元-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邱金录、涂景荣、杜云蕊、邱存梅、邱存镇赔偿金127286.6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文太支付原告邱金录、涂景荣、杜云蕊、邱存梅、邱存镇赔偿金90464.97元;三、驳回原告邱金录、涂景荣、杜云蕊、邱存梅、邱存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邱金录、涂景荣、杜云蕊、邱存梅、邱存镇承担1535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范文太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牛 娅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咪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