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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显雷与梁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雷,梁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708号原告:谢显雷,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乘,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主要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显雷与被告梁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被告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谢显雷的损失合计320680.37元,被告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7时0分,被告梁乘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侯*)沿小榄镇民安中路由大信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民安中路与升平中路交汇路口左转往G105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民安中路由菊城大道往大信方向行驶、由原告谢显雷驾驶的粤J/W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谢*进)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谢显雷、被告梁乘与侯*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梁乘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显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谢显雷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经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原告谢显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3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596.8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590.5元、伤残赔偿金15293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辅助器具费27151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320680.37元。被告梁乘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具体项目的意见,对原告部分的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其中医疗费超出1万元限额,本司不再另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已经赔付完毕;营养费,主张没有医嘱支持,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且也包含在1万元的限额内,已经超出该限额,本司不再另行赔付;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的工资没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及证明证实,且原告登记的住所地在广西农村,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170元计算无依据,护理人员身份不明确,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提交的发票与交通的地点不相符合,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长期生活在广东地区,其系数应按照0.2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本司承担;辅助器械费,是属于1万元保险限额内,本司已垫付完毕,不再另行赔付;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7时0分许,梁乘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侯*)沿小榄镇民安中路由大信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民安中路与升平中路交汇处路口左转弯往G105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民安中路由菊城大道往大信方向行驶、由谢显雷(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粤J/W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谢*进、谢承*,均没有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谢显雷、梁乘、侯*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2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乘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显雷、侯琰、谢*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显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等。2016年2月24日,谢显雷入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1日,谢显雷再入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同年10月17日出院。2016年11月11日、11月23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显雷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显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322.07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共51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510元(住院51天,谢显雷只主张计算27天,按其主张,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0570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51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交通费590.5元(谢显雷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27151元(按单据),伤残鉴定费54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152930元(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合计22%,金额为152930.8元,谢显雷只主张152930元,按其主张),以上费用合计297573.57元。其中梁乘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事故时在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梁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显雷、侯*、谢*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谢显雷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梁乘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显雷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谢显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8573.5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23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97422.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7422.07元,由梁乘予以赔偿;2.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10570元、交通费590.5元、辅助器具费27151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1115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01151.5元,由梁乘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显雷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司尚应支付110000元给谢显雷;梁乘应赔偿谢显雷的损失合计为188573.5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梁乘实际尚应支付178573.57元给谢显雷。综上所述,谢显雷诉求梁乘、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谢显雷主张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因谢显雷事发时在中山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梁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谢显雷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谢显雷;二、被告梁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8573.57元给原告谢显雷;三、驳回原告谢显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为3055元,由原告谢显雷负担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梁乘负担1701元(原告谢显雷已预交3055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梁乘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谢显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东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